(2015)巴民一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石XX等人与田XX婚姻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XX,马XX,田XX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石XX,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男,汉族,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女,汉族,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上诉人石XX、马XX为与被上诉人田XX婚姻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XX、马XX;被上诉人田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马XX与被告田XX经人介绍认识。原告马XX与被告在订婚时二原告给付被告52000元彩礼。二人未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后因发生矛盾分手。分手后,被告返还原告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婚约财产的处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二原告订婚时给付被告52000元彩礼,在解除婚约后,被告田XX已经返还30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均无明显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告订婚后共同生活的实际支出情况,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应以返还7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田XX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返还二原告现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原告已预交175元,由二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25元,其余175元不再交纳。上诉人石XX、马XX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订婚时,上诉人石XX给付被上诉人5.2万元,返还3万元,剩余2.2万元,被上诉人田XX也认可,法院应判决返还2.2万元。二、被上诉人田XX称上诉人马XX在他家生活了半年,产生部分生活费,其实上诉人马XX与其同居的三个月时间,所有的日常开支全是上诉人马XX支出。三、上诉人马XX与被上诉人田XX从认识至分手,上诉人马XX共花销7万元,后来分手时,双方协商,返还5.2万元,上诉人马XX也作了让步,被上诉人田XX也认可。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不当,现上诉人马XX系低保户且已患病,治疗需要钱,判决7000元不公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田XX返还上诉人马XX2.2万元。被上诉人田XX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欠上诉人2.2万元彩礼钱。2011年3月,答辩人经他人介绍与上诉人马XX认识并在答辩人家共同生活至同年9月。期间上诉人给答辩人5.2万元,用于双方共同生活开支,到分手时尚不足21200元。二、双方因生活习惯和性格差异无法相处,2012年2月13日在介绍人调解下,双方达成口头分手协议,答辩人退还马XX3万元后不再有任何经济和感情纠纷,所以,答辩人与上诉人同居期间的经济纠纷在2012年2月14日已结清。三、上诉人称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活费用都由答辩人支付,不是事实。四、上诉人所说给答辩人母亲2万元治病费用,纯属无中生有。综上,上诉人主张返还所谓2.2万元彩礼钱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婚约财产的处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称,其给付被上诉人5.2万元,已返还3万元,剩余2.2万元应全部返还的理由。因二上诉人订婚时给付被上诉人52000元,在解除婚约后,被上诉人田XX已经返还30000元。考虑到双方均无明显过错,同时考虑到被上诉人订婚后共同生活的实际支出情况,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7000元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石XX、马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 彬审 判 员 刘 平代理审判员 徐文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昊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