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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市刑执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永宾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永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执字第59号罪犯张永宾,现在河北省邯郸监狱服刑。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以(2013)涉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张永宾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邯郸监狱(2015)冀邯狱减���第104号提请减刑建议提出,罪犯张永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检察院(2015)邯市检意第107号检察意见认为,罪犯张永宾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可以减刑。但该犯至今没有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减刑时应予从严掌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永宾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受到表扬一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请罪犯减刑审核评议表、邯郸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生效的裁判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成绩鉴定表、该犯悔罪书及监区干警及服刑人员证言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对罪犯张永宾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张永宾自服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鉴于该犯所获得的考核奖励所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已超过剩余刑期,故应对其减去剩余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永宾减去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达建华审 判 员  袁粟波代理审判员  张海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郑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