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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刘丽华与徐泽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崔阳,徐泽龙,刘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75号原告:刘丽华,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崔阳,女,1978年3月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XXX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泽龙,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被告:刘悦朋,男,1991年3月1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负责人:卢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丽华、崔阳诉被告徐泽龙、刘悦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阳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杜XX、被告徐泽龙、刘悦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华、崔阳诉称: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徐泽龙驾驶辽MWXX**号(原车号为皖HBBX**,投保人汪XX,保单号PDZA2013110100010XXXXX)小型轿车沿宝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新三线由南向北刘悦朋驾驶辽M0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丽华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泽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悦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丽华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刘丽华医疗费44011.65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护理费6040.44元(63天×95.88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8367元(25578元×15年×10%)、精神损失费7673.40元(25578元×3年×10%);赔偿崔阳医疗费696.1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赔偿101138.59元。鉴定费9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泽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辽MWXX**号肇事车辆是徐X的,我是从徐X手中借的,辽MWXX**号车辆是徐X从汪XX处购买的,办理更名手续时将皖HBBX**车牌号变更为辽MW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刘悦朋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辽M028**号小型轿车车主,当时由我驾驶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号皖HBBX**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投保车辆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皖HBBX**长期在北京使用,该案发生在北京以外的区域,根据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五项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面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应当计算10%的免赔率,由徐泽龙自行承担。医疗费,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同意每天按3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护理费有医嘱证明需要护理,且应当提供护理合同或者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若有证据证明此项损失,保险公司认定住院期间的护理,每天按80元的标准予以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精神损失认可5000元。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户口本信息、工作证明等,保险公司认可农村标准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泽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悦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丽华无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泽龙、刘悦朋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刘丽华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刘丽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3天,支付医疗费44011.65元,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右小腿外伤。其中被告徐泽龙和刘悦朋分别垫付医疗费2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泽龙、刘悦朋对此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原告刘丽华支付医疗费44011.65元,故本院予以采纳。3、崔阳门诊票据。证明崔阳支付医疗费696.1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泽龙、刘悦朋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崔阳就医时间与本事故的发生时间没有关联性,故对此证据不予采纳。4、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被鉴定人刘丽华头顶部疤痕,头皮无毛发49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泽龙、刘悦朋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泽龙、刘悦朋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认为交通费数额认可200元。经审查并结合原告受伤后就医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为300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崔阳与刘丽华为母女关系,为非农业户口,用以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的标准。经庭审质证,被告徐泽龙、刘悦朋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徐泽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徐千。2、驾驶证。证明徐泽龙具有驾驶资格。3、代抄单。证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4、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单正本。证明该车系徐千从汪XX手中购买,并办理了转移手续,车牌号由皖HBBX**号变为辽MWXX**号。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刘悦朋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审理中,被告刘悦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证明刘悦朋具有驾驶资格。2、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刘悦朋。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徐泽龙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附加险条款。证明该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时有特别约定,被保险车辆皖HBBX**长期在北京使用,该案发生在北京以外的区域,根据机动车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行驶区域以外的,增加免赔率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五项投保时约定行驶区域,保险事故发生在约定区域以外面而增加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本案应当计算10%的免赔率,应由徐泽龙承担。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徐泽龙、刘悦朋对此证据均有异议,根据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减轻自身责任加重投保人负担的,该免责条款无效,不能对抗本案的受害人。经审查,原告及被告徐泽龙、刘悦朋质证意见不能成立,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22日19时许,徐泽龙驾驶辽MWXX**号(原车号为皖HBX**),投保人汪XX,保单号PDZA2013110100010XXXXX)小型轿车沿宝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路口时,与沿新三线由南向北刘悦朋驾驶辽M02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丽华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泽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悦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丽华、崔阳无责任。原告刘丽华伤后就诊于昌图县宝力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右小腿裂伤、左膝关节裂伤、左小腿裂伤,住院2天,二级据理,支付医疗费3292.4元;于2014年10月24日,就诊于四平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头、胸、四肢外伤,住院61天,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40605.25元。住院期间外购药费114元。诉讼中,原告刘丽华申请,经法院委托,昌图县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刘丽华头顶部疤痕,头皮无毛发49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00元。事发后,被告徐泽龙和刘悦朋分别为刘丽华垫付2000元。根据《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刘丽华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原告刘丽华的医疗费44011.65元、伙食补助费1860元(15元×2天+30元×61天)、护理费6040.44元(63天×95.88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8367元(25578元×15年×10%、刘丽华于1949年12月15日出生)、精神损害抚慰金7673.40元(25578元×3年×10%)、鉴定费900元,合计99152.49元。另查,被告徐泽龙驾驶的辽MWXX**号小型轿车是从徐X处借用的,徐X系该车辆所有人。该车辆是徐千从汪XX处购买,于2014年5月8日办理转移登记,车辆所有人变更为徐千,车牌号皖HBBX**变更为辽MWXX**。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刘悦朋是其驾驶辽M02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泽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悦朋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丽华、崔阳无责任。辽MW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徐泽龙从徐X处借用的,被告徐泽龙系该车辆的使用人,徐X系该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刘悦朋系其驾驶辽M028**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徐泽龙驾驶的辽MW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则应按责任人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原则。原告刘丽华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与被告刘悦朋按70%与3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肇事车辆在投保交强险、三者险时有特别约定,要求增加10%的免赔率,即要求徐泽龙承担10%的免赔率一节。被告徐泽龙提交该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上已在特别约定一栏写明本保单被保险车辆长期在北京使用,结合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相关保险条款,可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示明的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刘丽华的合理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徐泽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限额,但本事故发生在特别约定行驶区域之外,故被告徐泽龙应自行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金额的10%。被告徐泽龙和刘悦朋为原告刘丽华分别垫付2000元应抵顶相应赔偿款。关于原告崔阳要求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用一节,因原告崔阳是在本事故发生后第七天才去就医,无从判断其就医诊断与本事故有关联性,对于原告崔阳的医疗费和交通费诉求的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5871.65元中的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52380.84元,合计62380.84元;超过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5871.65元的70%,即25110.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扣除10%的免赔率,应当赔偿原告刘丽华各项损失22599.14元。以上总计84979.98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被告刘悦朋赔偿原告刘丽华超过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5871.65元的30%,即8761.50元(已扣除刘悦朋垫付的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三、被告徐泽龙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25110.16元的10%,即2511.02元,扣除其垫付的2000元,应赔偿原告刘丽华各项损失511.02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四、驳回原告崔阳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徐泽龙、刘悦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原告刘丽华负担79元,由被告徐泽龙负担758元,由被告刘悦朋负担325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徐泽龙负担630元,由被告刘悦朋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天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