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利利与项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利,项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961号原告:刘利利,女,198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瑞,安徽凯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梅,女,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朱明涛,系项梅丈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利利诉被告项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利利的委托代理人程宗全、孙瑞,被告项梅的委托代理人朱明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利利诉称:2012年2月29日,项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集贤路兴园小区由西向东出来左转弯逆向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刘利利驾驶电动车沿集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挂,致刘利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项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利利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利利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两次手术出院后,经安徽省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和骨盆骨折后遗症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另,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刘利利现诉请法院判令:1.项梅赔偿刘利利各项损失122271.19元(包括医疗费107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135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6528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30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项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担。项梅辩称:刘利利各项诉请过高,请依法核减;我垫付的4300元费用要求一并处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利利各项诉请过高,医药费以票面金额为准,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伤残评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17时10分,项梅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从集贤路兴园小区由西向东出来左转弯逆向进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刘利利驾驶电动车沿集贤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挂,致刘利利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开发区大队调查认定,项梅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项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利利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桡骨骨折,骨盆骨折;2.骨盆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3.左肘关节及左下肢前方皮肤擦伤;4.左上臂骨折术后伴肘关节畸形。于2012年3月12日出院。2014年3月17日,刘利利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行“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取出术”,于2014年3月20日出院。刘利利支付医疗费10729.19元,并因就医支出了相应的交通费。项梅垫付费用4300元。2014年7月24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015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1.刘利利金因道路交通事故遗留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遗留骨盆畸形愈合的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刘利利支付鉴定费用1330元。后因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刘利利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事故发生前,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止。又查明:刘利利系农业家庭户,其在合肥天帆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家庭居住在合肥高新区兴园社区服务中心银杏社区,其女儿翁欣雨于2007年3月10日出生,现在合肥市兴园学校上学。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074元;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839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16107元。2011年1月1日起实行的《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户口簿、保险单、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项梅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刘利利在事故中受伤。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交警部门的认定,即项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利利主张其月工资为33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与其工作最相近似的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074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其误工损失为18283.07元(37074元/年÷365日×180日)。刘利利虽属于农业家庭户,但其生活、工作在城镇,其女儿翁欣雨亦随其生活、学习在城镇,对刘利利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翁欣雨的扶养费均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利利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07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日×43日)、营养费2700元(30元/日×90日)、护理费9135元(刘利利诉请,37074元/年÷365日×90日=9141.54元)、误工费18283.07元、残疾赔偿金64390.54元(24839元/年×20年×11%+16107元/年×11年×11%÷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酌定)、交通费900元(酌定)、鉴定费1330元,合计为116757.8元。由于本案肇事的皖A×××××号小型轿车于事故发生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依强制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利利10000元(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中的6010元);在其承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利利100708.61元(包含护理费9135元、残疾赔偿金64390.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900元、误工费18283.07元)。余款6049.19元(包含剩余医疗费4719.19元、鉴定费1330元),应由项梅承担赔偿责任。承保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其承保的2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直接赔偿刘利利6049.19元。项梅垫付的4300元应视为其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刘利利先行赔付的部分交强险,可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应赔付刘利利的交强险中扣除直接返还给项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利各项费用损失106408.61元(10000元+100708.61元-4300元),返还被告项梅垫付的费用43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利利各项费用损失6049.19元;三、驳回原告刘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本案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6元,减半收取为1373元,由原告刘利利负担55元,被告项梅负担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晓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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