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王荣英与李兴河、李国富、李富银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英,李兴河,李国富,李富银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56号原告王荣英,女,8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理人王良振,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兴河,又名李小叉,男,65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国富,男,60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被告李富银,又名李小银,男,48岁,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原告王荣英诉被告李兴河、李国富、李富银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分别向三被告李兴河、李国富、李富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王荣英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英委托代理人王良振,被告李兴河、李国富、李富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英诉称,三被告是原告的儿子,各自己都有划拨的国有土地,并都建有住房。2013年11月,原告在划拨给自己的国有土地上建房时,三被告以没有分家为由阻挠原告建房。后经多次协商未果。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在划拨给原告的山阳区涧兴公司中区262号土地上建房;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国富辩称,原告所述三被告不让原告盖房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在2014年拆房时我们都不知道,后来邻居说了我们才知道。我们去了时候房屋拆房了所有能卖的都卖了,只剩下废东西了,现在还都在老宅基地上堆放了。原告现在起诉我们不让盖房了。原告拆除旧房的宅基地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应该属于我们全家12口人的。如果原告需要盖房,我们弟兄四个出资盖房,如果老四不同意,我们三个出资盖房。被告李兴河和被告李富银的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国富的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王荣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土地登记卡;2、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山阳分局的证明一份;3、焦作市涧兴实业公司的证明两份;4、宏兴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山阳区涧兴公司划拨土地是给原告的,三被告没有任何理由阻拦原告盖房。被告李国富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宅基地划拨是在1978年划拨的,但是这个土地登记卡是根据以往的颁发的,应该是以一家12人口的名义登记的;2、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三被告阻挠原告盖房。被告李兴河和被告李富银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李国富的质证意见。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国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给我父亲划宅基地的时候,我们家是12口人。原告王荣英质证意见为:证人证明,必须出庭作证,这是由四个人共同书写的证明,不应该予以采信。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兴河和李富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指向本院将结合案情后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人应该出庭作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王荣英与被告李兴河、李国富、李富银系母子关系。王荣英系山阳区涧兴公司中区262号宅基地(面积为395㎡)的使用权人。原告称其于2013年11月在该土地上建房,受到了本案三被告的阻拦,故起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王荣英系山阳区涧兴公司中区262号宅基地(面积为395㎡)的使用权人,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河、李国富、李富银不得妨碍原告行使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兴河、李国富、李富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