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与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铭鑫经贸有限公司,刘涛,王建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初字第144号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负责人:袁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滕晓婷。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刘涛。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兴云。被告:淄博市铭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定代表人:王东。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以下简称“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诉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健公司”)、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德公司”)、被告淄博市铭鑫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滕晓婷、李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健公司、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借款5000000.00元。2015年4月16日到期。同日,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被告天健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共拖欠利息116171.02元。为此,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天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支付利息116171.0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2、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健公司、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被告天健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签订2014年齐银借2402字264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天健公司向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借款50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途为购煤炭,借款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支付借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就逾期部分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期内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与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签订2013年齐银保2402字264号《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天健公司与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签订2014年齐银借2402字264号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自愿提供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和保证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于2014年6月17日向被告天健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被告天健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开始拖欠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共拖欠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利息116171.02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天健公司未按约还款,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和利息计算说明等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向被告天健公司足额发放了借款5000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天健公司收到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亦构成违约,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齐商银行淄川支行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德公司、被告铭鑫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171.02元(计算至2015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二、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铭鑫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铭鑫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13.00元,由被告山东天健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上德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淄博市铭鑫经贸有限公司、被告刘涛、被告王建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玲玲代理审判员 宋欣欣代理审判员 祝奉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攀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