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溆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舒安海与贺达同、张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安海,贺达同,张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舒安海,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宇,湖南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达同,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张望兰,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务农,系贺达同的妻子。委托代理人贺建平,溆浦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舒安海与被告贺达同、张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原告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全柱、李宝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宇、被告贺达同、张望兰委托代理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经营长里坡采石场,后原告退伙,被告将原告退伙的资金借用继续经营,于2012年4月8日出示一张29万元的借据。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需要资金周,先后在原告处借款9万元、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被告在陈敏处借款5万元,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现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陈敏的借款及利息。现被告没有支付到期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7.2万元(算至2015年3月31日),借款清偿之前的利息,另行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庭审中,原告以计算错误为由,将起诉本金变更为430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中2013年9月18日借条的借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3份3页,分别证明:1.被告贺达同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2.被告贺达同于2012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9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3.被告贺达同为偿还陈敏债务,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贺达同、张望兰对原告舒安海所提交3份借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被告贺达同、张望兰答辩称:2011年5月10日,借款9万元是事实,但是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2012年4月8日借款290000元,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利息已付至2013年12月8日。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贺达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3份借条系原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贺达同、张望兰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合伙经营长里坡采石场,被告贺达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原告退伙,被告贺达同将原告退伙的资金借用继续经营,于2012年4月8日出示一张29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并依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8日,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贺达同为偿还陈敏债务,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贺达同没有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贺达同在原告处共计借款4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以致发生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贺达同在原告舒安海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约定还款期限的,期限届满之后原告亦可向被告催要。被告在原告催要后未按时偿还借款,违背了合同约定,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亦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但是被告实际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该笔借款的利息,属于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于2012年4月8日出示一张290000元的借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被告依约将借款利息付至2013年12月8日,实际已支付利息116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6%的4倍计算,该笔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196143元。对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未超出部分的借款利息,本院应予以支持。两抵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80143元。原告实际主张借款利息为72000元,没有超过法定借款利息。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0元及借款利息7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达同、张望兰系夫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达同、张望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舒安海借款本金430000元,借款利息72000元(按年利率5.6%的4倍自2012年4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扣除已付利息。后期的利息按此标准另行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340元,由被告贺达同、张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黄全柱人民陪审员 李宝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