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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与游更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游更华,张俊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中法民五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负责人:高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古清容,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更华,男,196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委托代理人:陈艳,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静,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审被告:张俊义,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游更华及原审被告张俊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四初字第1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2日9时30分,张俊义驾驶粤CWW6**号车辆行驶在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中国石化加油站时与由唐某某驾驶游更华所有的粤CSX6**号车辆发生碰撞,导致游更华的粤CSX6**号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中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俊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因协商不成,游更华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俊义、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100400元。又查明:粤CSX6**号车辆被撞后,游更华于2014年9月30日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评估公司)对该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确认车损为95620元。因此,游更华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95620元、评估费4780元。另查明:张俊义驾驶的粤CWW6**号车辆注册登记人为张俊义,该车在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其中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具体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具体包括医药费、诊断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WW6**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因粤CWW6**号车辆负全部责任,因此,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范围内赔偿。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对游更华的损失作如下确认:车辆维修费95620元、评估费4780元,共计100400元,先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98400元,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直接承担。游更华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核定的为准。张俊义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给游更华。二、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98400元给游更华。三、驳回游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宣判后,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游更华提供的价格鉴定书不具有真实性,过度夸大了粤CSX6**号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依法应予以排除。粤CSX6**号车车款非常新颖,市面原装件较少,所以该车全部使用原装件的可能性较小。游更华单方委托作出的价格鉴定书均以原装件价格来核定,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按照游更华诉求金额进行判决,明显对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不公。二、本来游更华已与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协商好了维修厂、修理费等修车事宜,却突然在没有通知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情况下将车从修理厂取走,使得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一直无法查实该车的下落与实际修理状况。游更华一再隐瞒粤CSX6**号车的下落,有低配置修理,高配置索赔的嫌疑。三、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价格公司)对粤CSX6**号车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受损维修费用为43511元。该评估报告包括评估价格基准、价格定义、价格评估鉴定依据等内容,十分详细和客观地对该车进行损失评估,具备价格鉴定书应有的真实性、客观性、科学性;该鉴定机构权威性极高,应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游更华承担。被上诉人游更华辩称:游更华在原审时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维修事实的客观存在。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张俊义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委托华盟价格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对粤CSX6**号车所作的《受损维修费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评估粤CSX6**号车受损维修费用为43511元。游更华不确认该鉴定结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另,2014年10月间游更华对粤CSX6**号车进行了修理。本院认为: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对正源评估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虽有异议,要求对受损的粤CSX6**号车重新进行定损,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二十八条的规定,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并没有对正源评估公司鉴定人员的资格、鉴定程序等提出异议;同时,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虽自行委托华盟价格公司对粤CSX6**号车进行车物损失价格重新进行鉴定,但此时粤CSX6**号车已经修复完毕。华盟价格公司并没有对粤CSX6**号车的受损部位进行实际的查勘,仅凭受损车辆的照片等即出具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鉴定程序欠缺、依据不足。因此,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提供的华盟价格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并不足以反驳原审据以确定损失数额的正源评估公司出具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另,游更华已于2014年10月间对粤CSX6**号车进行了修理,对车辆损失再重新鉴定存在客观障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地保险珠海支公司上诉无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天歌审 判 员  刘 莉代理审判员  林天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长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