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红平盗窃罪刑期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红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执字第181号罪犯刘红平,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本院1998年9月8日作出(1998)宜中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认定刘红平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刘红平不服,提出上诉。1998年12月15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鄂刑一终字第35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红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1999年2月12日将罪犯刘红平交付执行。2001年7月20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鄂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红平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9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鄂刑执字第53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刘红平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5年11月11日,本院作出(2005)宜刑执字第3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红平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8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08)宜中刑执字第14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红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09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09)宜中刑执字第24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红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和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元不变。2011年4月26日,本院作出(2011)宜中刑执字第15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红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2年11月13日,本院作出(2012)鄂宜昌中刑执字第29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红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0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鄂宜监减字第107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了公示,公示期5日内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罪犯刘红平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近期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罪犯刘红平予以减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红平2012年11月13日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后,在最近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2012年第三季度1次表扬奖励,2013年第一季度、2013年第三季度、2013年第四季度、2014年第一季度、2014年第二季度5次记功奖励,2012年度、2013年度2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度1次被评为湖北省省级改造积极分子;没收财产5000元未履行。认定的依据有:罪犯累计分考核奖励审批表(6份)、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2份)、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同监所服刑人员证明(3份)、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减刑假释基本条件审查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对宜昌监狱提请减刑假释的检察意见表。本院认为,罪犯刘红平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法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情况,可以获得一年六个月的减刑幅度。因罪犯刘红平的原刑不足其应获得的减刑刑期,本院对其减刑幅度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红平减去剩余刑期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丽华审 判 员 黄正钢代理审判员 陈 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