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筑观法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贵阳市人,住……。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因犯抢夺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雪峰、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刘某某联系王涛(另案处理)购买5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涛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去交易,后杨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林东矿务局长城小区8号楼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刘某某联系王涛(另案处理)购买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王涛将毒品海洛因交给被告人杨某某去交易,后杨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林东矿务局长城小区8号楼下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刘某某。同日,抓获杨某某并从其处查获毒品海洛因0.1克。刘某某及与其共同购买毒品的张某某被抓获后,从张某某处收缴毒品海洛因0.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材料、证言证言、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帮助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公诉机关认定其系累犯错误。杨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浩代理审判员 惠艳琳代理审判员 候林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甜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