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商初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与吴姗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吴姗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商初字第002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负责人周刚,行长。委托代理人颜国庆,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锦宇,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姗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城支行)与被告吴珊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锦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相城支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申请额度为1万元,被告信用卡开户日期为2011年9月29日,第一次消费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3月12日被告信用卡已连续逾期多期,累计结欠本金人民币8689.99元,利息1891.59元,滞纳金512.89元,合计11094.47元。另,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内容执行,其中对借款如逾期归还的利息、滞纳金作了明确的约定。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并发出逾期催收通知书,均交涉无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689.99元,利息1891.59元,滞纳金512.89元,合计人民币11094.47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8689.99元为基数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还应承担最小还款额部分11094.47的滞纳金,按每月5%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被告归还原告截止2015年3月12日借款本金人民币8689.99元,利息1891.59元,滞纳金512.89元,合计人民币11094.47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8689.99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被告吴珊红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被告吴珊红向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一张。原告经审核后发卡,卡号为00×××03,额度为人民币1万元。被告吴珊红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签字,承诺其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该申请表后附的领用合约中,约定如下内容:对于非现金交易,吴珊红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吴珊红超过农行相城支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日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计算;吴珊红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吴珊红同意承担主卡及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被告吴珊红领用信用卡后进行消费,自信用卡领用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被告吴珊红累计透支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本金8689.99元,结欠逾期利息1891.590元,滞纳金512.89元,合计人民币11094.4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领用合约一份、欠款明细单一份、消费账单明细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吴珊红在使用金穗贷记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欠款本息,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农业银行相城支行要求被告吴珊红归还透支本金8689.99元,逾期利息1891.590元,滞纳金512.89元,合计人民币11094.47元,以及偿付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8689.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珊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珊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相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689.99元,逾期利息1891.590元,滞纳金512.89元,合计人民币11094.47元(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同时,被告还应按信用卡合约偿付原告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8689.99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8元,由被告吴珊红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交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菲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