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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胡勇与被告欧德林、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欧德林,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利州民初字第673号原告:胡勇,男,汉族,生于1975年10月9日,四川省广元市人,初中文化。被告:欧德林,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11日,四川省广元市人。被告: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金扬,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勇与被告欧德林、绵阳金安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胡勇负担。审判员 冯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荣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