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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侯某甲与侯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甲。法定代理人李某,科协干部。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乙,教师。上诉人侯某甲与上诉人侯某乙因抚养费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侯某乙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侯某甲与侯某乙系父女关系,2007年侯某乙与李某离婚,侯某甲由李某照顾抚养,侯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96元。因侯某甲随李某共同生活,所以侯某甲又名李天则。××××年××月××日被告侯某乙和朱素芳登记结婚,于××××年××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侯某丙。2012年侯某甲主张因为患有××要求增加抚养费,并要求侯某乙承担医疗费的一半及全部交通费用,经该院(2012)沙民一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及(2012)邢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判决侯某乙自2012年7月1日起,在给付396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加付侯某甲抚养费100元,判决侯某乙给付侯某甲医疗费16,884.35元、交通费1,700.75元。现侯某甲又主张因患病和需要提高生活水平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增加抚养费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66,406元、部分交通费3,845元、部分食宿费14,000元。原告提交了原告在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及病理,并提供医疗费单据60张共计73,192.35元,其中2张无公章、8张挂号费收据无日期共计708.30元。原告提供去北京看病来往交通费单据共计4,291.98元,其中可以与治疗费单据时间相对应的共计为3,274.2元。原告提交2012年7月9日与张立伟签订租房协议书,李某于2012年7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租赁北京市万寿路街道办今日家园11-311两居室一套,租金为28,800元。原告的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每次都是打到李芳龄的卡上,已支付到2014年6月份,以后没有看卡,不清楚以后有没有支付,被告侯某乙主张已支付到2015年1月份,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冶金基地支行出具的汇款人侯某乙于2015年1月2日向户名为李某账号04×××26中汇款人民币496元的汇款凭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侯某乙2014年1-7月份工资表中记载,侯某乙的工资应发工资为3,138元,实发工资2,886.96元,2014年10月份侯某乙的工资应发工资为3,331元,实发工资为3,064.52元。沙河市第一中学绩效工资发放表中记载侯某乙2013年1-6月份绩效工资为2,864元,其中岗位津贴1,430元,2013年7-12月份绩效工资为3,064元,其中岗位津贴1,430元,2014年1-6月份绩效工资为2,864元,其中岗位津贴1,430元。沙河市第一中学2012-2013学年课时补贴发放表记载侯某乙任学科为化学课时补贴为2,951元;2013级2013-2014学年第1-4周辅导、超课时、加班、代课费发放表记载侯某乙总计252元;2013级2013-2014学年第9-12周辅导、全勤、加班、代课费发放表记载侯某乙总计308元;2013级2014-2015学年第9-12周教师辅导、超课时、加班、代课费发放表记载侯某乙总计115元;李芳龄认为法院调取的只是侯某乙工资的一部分,不是其全部收入,被告侯某乙主张岗位津贴不是固定发放的,上次判决已予以支持。原审认为,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侯某乙离婚后,原告一直随其母亲李某生活,被告侯某乙自2012年7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496元。原告主张抚养费被告支付到2014年6月份,被告主张抚养费已支付到2015年1月份,并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河冶金基地支行出具的汇款凭证,应认定被告已实际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月份。现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既要考虑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又要考虑被告现在的收入水平,原告因患有××,加之现阶段物价水平有所提高,该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侯某乙应自2015年2月份开始适当提高给付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因原告侯某甲患病,李某为了侯某甲的××成长对其进行治疗,为此产生的医疗费应当由李某和被告侯某乙共同承担,原告为治病所花费用为72,484.05元,被告侯某乙应承担36,282.03元。由于原告所患××需在北京治疗,因此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上的时间与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单据的时间相吻合的为3,274.2元,被告应承担交通费的一半即1,631.1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食宿费14,000元,理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某乙自2015年2月1日起,在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邢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给付496元抚养费的基础上每月加付原告侯某甲抚养费100元。二、被告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甲医疗费用36,282.03元。三、被告侯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侯某甲交通费1,631.1元。四、驳回原告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应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侯某乙负担。上诉人侯某甲上诉主要称:一、关于上诉人租房费(住宿费)。上诉人患××,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三年多,北京儿童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化验及影像检查报告单、火车票、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一系列证据证实上诉人一年约有1/3时间在北京治病,在北京治病就需要住宿,必然产生住宿费,母亲总不能带着年幼上诉人流浪街头。这是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能够推定的事实,上诉人母亲本着既方便上诉人治病,又经济实惠的原则,在北京租了一间小卧室,仅能放下一张床,水、电、暖气、煤气齐全,价格合理,由租房协议为证,哪里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母亲在北京租了两居室一套房?租一个小卧室是给上诉人治病住,18个月花费28,000元,由租房协议、房主身份证、房产证、租金收条、上诉人看病单据、医院诊断证明等为证,是上诉人2012年7月以来在北京治病产生的租房费用,被上诉人有抚养上诉人的义务,有义务为上诉人治病,上诉人理应负担上诉人在北京治病期间的租房费用的一半14,000元。二、关于上诉人交通费。上诉人在北京治病,车票保管不善、不齐全,有的只有单程车票,有的只有母女一人车票,但每张车票都能与上诉人在北京儿童医院检查、用药、门诊收据相吻合,共计3,845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3,274.2元。民以食为天,在北京治病即产生交通费又产生伙食费,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无需举证,父母有抚养子女的义务,为子女治病的义务,由此产生的伙食费、交通费应由父母负担。父亲负担交通费,母亲负担伙食费不合理吗?一审法院无视母亲负担沉重伙食费的事实,判决被上诉人只负担一半交通费,并削减交通费数额,偏向被上诉人。三、关于上诉人抚养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工资不清,判决被上诉人从2015年2月起每月增加100元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工资自2014年1月起沙河市财政每月支付3,331元,绩效工资由学校每半年发一次给被上诉人。2013年被上诉人绩效工资为5,928元,平均每月494元,仅这两项合计被上诉人每月工资3,825元,其中不含被上诉人每月领取的自习辅导费、高考奖金(教高三领取)、会考奖金(高一、高二领取)、奖励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意见》,有固定收入的按其收入的20%-30%支付子女抚养费,被上诉人起码应支付上诉人抚养费765元-1147.5元之间。上诉人请求每月支付996元抚养费,仅占其工资26%。上诉人患性早熟,需要食用纯净水、绿色食品,被上诉人每月支付496元抚养费不够上诉人喝凉水。买净水器需要2,988元/台,每3个月换一次滤芯,光一年滤芯费用3,000元。从沙河市一中绩效工资发放表中可看出被上诉人岗位津贴每月1,430元,上次判决认定岗位津贴不是固定发放,被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有三套住宅(分别位于清华园小区、一中家属院、冷库家属院),加上学校所发的自习辅导费、各种奖金,被上诉人每月有5,000元收入,经济条件优越。被上诉人拿出一套房产租金就足以支付上诉人每月996元抚养费。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内提交生有一女侯某丙的证据,又没有申请法院调查,一审法院滥用职权,调取上诉人生女证据,从中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从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上诉人596元抚养费,只占上诉人月收入15.58%,判决违法。长期以来上诉人举债生活,上诉人请求判决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996元抚养费,就因被上诉人每月支付了496元抚养费至今,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追加抚养费起始点从2015年2月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上诉人母亲患××,无房,5年做4次手术,外祖父母均患××,母亲生活极端困难已无力支付上诉人抚育费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公正,应依法撤销原判决一、三、四条,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从2014年1月起按每月996元支付上诉人抚养费;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在北京治病的住宿费(租房费)14,000元;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交通费3,845元;4、由于上诉人生活困难,裁定先于执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30,000元医疗费。侯某乙答辩主要称:一、我不同意给被答辩人增加抚养费。理由:1、侯某甲代理人提供了沙河市统计局出具的沙河市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0,787元。而孩子的抚养费应该以沙河市人均消费性支出为依据。2、我有三个孩子需要抚养,大女儿在沙河一中上高二,小女儿年仅四岁。老母亲已有八十岁高龄,妻子没有工作(因上有老下有小,妻子在家专职代孩子照顾老人),全家共有6口人,仅靠我一人的工资生活,如今已过着省吃俭用,捉襟见肘的日子。因考虑二女儿生病,我已全力克服经济上的困难,按照沙河市的消费性支出标准承担了一半生活费用(496元/月),按照我拥有孩子的个数,已超出我应支出的费用。3、沙河市一中所设立的绩效、高三课时补贴、自习辅导、加班补助等项目,沙河市财政局没有登记在册。这些项目是学校内部针对任课老师的一种激励措施,如果不能完成任务或者成绩不理想,可能为零,甚至为负数,每个老师的收入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固定的收入组成。①沙河市一中财务室所开具的2012年高考课时补贴是针对高三任课教师的激励措施,至于安排哪个老师任高三课是学校的决定,我年纪已大,已经不适合任高三课,最近几年我已经不任高三课了,所以不可能有高三课时补贴了。②一中财务室所开具的绩效共三页,我的绩效数目在变化,其他老师的也在变化。有的老师绩效可能为零,甚至为负数。③一中财务室所开具的自习辅导、加班补助等,该表格也显示各个老师数目有所不同。表格中的一个老师数目为零,还有一个老师(齐国辉)的数目甚至为负120元。④沙河市法院调取的沙河一中胡先锋的笔录也充分说明了学校发放的各种钱款是不确定的,不能作为工资的组成部分。二、被答辩人在北京租住房屋发生巨额费用没有理据。理由:1、对待侯某甲代理人因看病在北京租住房屋一事认为不合理,存在异议。根据侯某甲代理人提供的火车票、药费、治疗费、检查费用等,表明第一天到北京,有的当天就就医了,有的第二天就医,第三天以后就没有医院费用发生,多数火车票也显示第三天就返回沙河了。即使个别火车票显示回来时间晚几天,但这几天在北京儿童医院也没有发生费用了。也就是侯某甲代理人在北京最多只需住宿一、两天。根据以上情况,每次看病只需在北京儿童医院附近租住一两天,最多一个礼拜左右(大医院附近这样租房情况很普遍)。其花费远比租住房屋每月1,600元少得多。2、侯某甲代理人提供的住宿费用是整整一年半的房租,而且租住地方在海淀区今日家园,北京儿童医院在西城区,两地相距10多公里,北京交通堵塞,路途远,这样居住看病显然不合情理。白条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当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另外李芳龄提供了她本人在北京治疗甲状腺癌的治疗证明,充分说明即使租住房屋是真实的,但绝对与孩子在北京儿童医院治疗××没有关系。因此,其租住房屋的开支不合理,我不承担。三、不同意被答辩人关于交通费用的诉求。火车票不仅是交通费用的证明,而且是孩子治疗××的辅助证明,本应妥善保管,被答辩人称有的遗失了,即使是真的遗失了车票,也应由被答辩人负责任。另外,被答辩人出具的车票和北京儿童医院开具的发票时间上应该吻合。四、做为孩子的父亲,对孩子病情的治疗方案与医方的选择等方面均有知情权和选择权,绝不仅仅是承担医药费,而被答辩人的母亲在孩子等诸多方面从未与我联系沟通,而是把高额的医药费一再通过法院通知我,在此恳请二审法院判决以后被答辩人需要外出看病或者病情重大务必知会我,如若仅采取以上方式,也将不利于孩子心理的××和身体的康复。上诉人侯某乙上诉主要称: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无理诉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加付被上诉人抚养费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09年上诉人与朱素芳结婚,××××年××月生一女孩,朱素芳没有工作,母女俩都由上诉人抚养,同时还要抚养上高中上学的女儿侯佳欣,赡养年迈多病的老母亲,上诉人微薄的工资还要每月给付侯某甲近500元,上诉人一个人的工资要负担老幼五口人的生活开支。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的支付要根据经济能力,家庭状况以及当地消费支出水平等因素考虑,而不应仅仅考虑被上诉人的单方主张。2、被上诉人没有需要增加抚养费的法定理由。被上诉人年仅10岁,是小学生,属于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3、每月给付上诉人496元,足以维持当地生活水平的支出。沙河市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2,472元,目前我支付的抚养费为每年5,952元,加上代理人应该支付的抚养费基本达到12,000元,可以满足孩子的消费性支出。二、医疗费的证据不充分,不应当支持,判决给付医疗费36,282.03元以及给付交通费1,631.1元缺乏依据。1、孩子生病后,侯某甲代理人从未告知我孩子的病情与治疗方案,我至今也不知孩子的病情究竟以后如何治。2、医药费开销巨大,却没有北京儿童医院用药的明细清单(医药处方、病历),在没有用药明细清单的情况下,不能仅凭单一的票据就认定被上诉人就医花费是真实的。另外,被上诉人立案时候提供的两份诊断证明,时间上互相矛盾。2012年开具的诊断证明就在用2012年印刷的票据了,而2014年开具的诊断证明却在用2008年印刷的票据。另外,医药费所盖公章有两种,一种是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章,另一种是北京儿童医院门诊收费章,名称不一样。最后,在治疗性早熟的收费单据中出现了和治疗性早熟无关的单据。比如北京口腔医院看牙的收费单,配眼镜的收费条,北京银联商务的收费条等。这些费用一共将近5,000元。而(2012)邢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治疗性早熟的医药费33,768.7元,每人各自负担一半。本次沙河人民法院判决书却没有把和性早熟无关的费用剔除,也没有核实上述费用的真实性。三、(2012)邢民四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上诉人主张岗位津贴的发放是不确定的。沙河人民法院判决书列出的岗位津贴只有沙河市一中绩效工资中的岗位津贴,而没有列出沙河市财政局开具的工资表中的岗位津贴。另外沙河市一中所开具课时补贴,辅导、超课时、加班、代课费等都是不确定的,有的时候有,有的时候没有,甚至还可能为负数,需要向学校缴纳罚金。这些情况沙河市法院的判决书没有说明。侯某甲答辩主要称:1、关于上诉人的抚养人。上诉人与朱素芳结婚,侯某乙对朱素芳有扶养义务,但朱素芳不是侯某乙应承担扶养义务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参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侯某乙抚养朱素芳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侯某乙母亲。其一,侯某乙在一审没有提交其母亲户口本、身份证,其母是否健在?其二,侯某乙母亲是中铁四局离休干部家属,享受有关离休干部家属应有的待遇,生活来源是有保障的,不属于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员。其三,侯某乙不是其母亲唯一抚养人,其母有四个子女,故侯某乙抚养其母亲的主张不应支持。关于侯佳欣。(2009)沙民一初字第556号判决书认定:侯佳欣与侯某乙法定收养不存在。侯佳欣随XXX生活,享受城市低保。合法行为受法律保护,违法行为应依法打击。故侯某乙抚养侯佳欣的主张不应支持。侯某乙主张其生有一女侯某丙,但无合法证据支持。综上,侯某乙只需抚养侯某甲一人。二、侯某甲有增加抚养费的法定理由。侯某甲患××,有证据证明需要食用绿色食品,生活费增加,物价上涨,原来的抚养费不足以维持本人生活需要。2012年判决侯某乙每月支付496元抚养费,法院当时认定侯某乙工资为1,699.02元。现在其工资保守计算为每月3,825元,其工资大幅增加,侯某甲与侯某乙生活水平相差过分悬殊:侯某甲母亲、外祖父母均患××,生活困难,母亲不能满足其生活和教育所需费用。三、抚养子女是父母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侯某甲治病花费已经被其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所证实,一审判决侯某乙负担医疗费36,282元应维持。另外应判决侯某乙负担交通费3,845元,住宿费的一半14,000元。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简称北京儿童医院,侯某甲提交的两份诊断证明有医院公章、医生签字,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至于医生用什么信纸写,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四、侯某乙说不知道侯某甲病情不是事实。早在2010年刚患病时候天则母亲就告诉了他,且2012年因看病纠纷曾经邢台中院判决过。至于如何治疗遵照医嘱,侯某甲母亲不是医生,不会看病。北京银联商务收费明细单644元5角,侯某甲把与之对应的单据遗失,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张单子。侯某甲看其他病共计2,190元,有单据为证,不是侯某乙所说花5,000元。母亲生活困难,应由侯某乙负担一半。五、侯某乙供职于学校,是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岗位津贴固定发放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邢民四终字第273号判决错误认定岗位津贴是不确定的,经二审法院调取的工资表证明,侯某乙岗位津贴是固定发放的,每月1,430元。该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认定的“岗位津贴发放不确定”。六、侯某甲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侯某乙领取的课时补贴、2013年自习辅导费,沙河市一中没有如实提供,只提供一小部分。侯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要依法依纪追究一中出具假证据的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侯某甲的抚养费问题。侯某甲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额和侯某乙现在的收入水平,加之现阶段物价水平有所提高,而侯某甲又患有××等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并结合侯某乙已实际支付抚养费至2015年1月份,酌定侯某乙自2015年2月份开始将给付侯某甲的抚养费数额在原来的基地上增加10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侯某甲主张治病所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问题。李某为了侯某甲的××成长对其进行治疗,为此产生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对于有正式票据的费用,应当由李某和侯某乙共同承担。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认真核对,并依法进行了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侯某甲所主张的食宿费用问题。因侯某甲无食宿费用的正式票据,且侯某乙已经支付了抚养费,现再行主张食宿费,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侯某甲负担80元,上诉人侯某乙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振防代理审判员  郑延铎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