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中前诉被告唐道远、唐守华、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中前,唐道远,唐守华,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孙中前,男,1976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小庄子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76********。委托代理人侯玲玲,女,198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周营镇小庄子村**号,身份证号码3704031982********,系原告之妻。委托代理人侯立伟,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道远,男,1983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西刘庄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83********。被告唐守华,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梁山县馆驿镇西刘庄村***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小石头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71966********。被告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红石崖街道办事处芙蓉路30号412室,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79403477-0。法定代表人曹立海,该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苗蕾,青岛市黄岛区仁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香江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编号:86365932-9。负责人丁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淑凤,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中前诉被告唐道远、唐守华、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中前的委托代理人侯立伟、被告唐道远、唐守华、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奎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中前诉称,2013年1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唐道远驾驶鲁BH66**/鲁BD5**挂号半挂车沿黄岛区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岗山路路口左拐弯,适遇原告骑自行车沿龙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事故认定,被告唐道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鲁BH66**/鲁BD5**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道远、唐守华、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唐守华,被告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守华是挂靠关系,被告唐道远是被告唐守华雇佣的司机,事故属实,被告唐守华已经为原告垫付了99000元,应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付,被告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尽到挂靠单位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赔偿责任,原告在骑行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观察不周,导致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相关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药部分。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唐道远驾驶鲁BH66**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鲁BD5**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黄岛区漠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岗山路与漠河路路口处左转弯,适遇原告孙中前驾驶二轮自行车沿龙岗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自行车损坏,原告孙中前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于2013年12月25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唐道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中前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17天。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伤残、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中前于2013年12月1日遭遇车祸导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智能损害(轻度)”,残情评定为VII(七)级。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中前交通事故致脾切除评为八级伤残;致外伤性癫痫评为九级伤残;致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致外伤性脑脊液耳漏评为十级伤残;致多发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唐守华申请对原告孙中前治疗费用的必要性、是否存在癫痫及癫痫本案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原告支出鉴定费3200元。3、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提交了暂住证、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本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4、鲁BH66**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鲁BD5**挂号牌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唐守华。被告唐守华与被告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鲁BH66**号牌中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在保险期间。5、原告之母刘茂花,1947年4月3日出生,刘茂花有2位扶养人;原告之女孙洁,2005年2月8日出生,原告之子孙启蒙,2011年7月6日出生,孙洁和孙启蒙有2位抚养人。6、被告唐守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9000元,原告予以认可。7、青岛市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为42688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522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20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休息证明、医疗收费票据、身份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证一宗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唐守华及青岛泽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10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孙中前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263608.2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7148.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117天×20元)。3、误工费为30642元(42688元/365天×262天定残前一天2014年8月19日)。4、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护理费应为11440元(80元×26天×2人+80元×91天×1人)。5、交通费酌情支持1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交了暂住证、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应按青岛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27元计算,原告之母刘茂花、之女孙洁、之子孙启蒙于原告定残时分别已满67岁、9岁、3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556325元(35227元/年×20年×50%+22060元/年×13年×50%÷2人+22060元/年×9年×50%÷2人+22060元/年×15年×5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3200元。综上,原告因该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款为873755.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残疾(死亡)赔偿金1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赔偿其中的120000元(根据交强险合同的公益目的,同时为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在同时存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下,第三者的自费药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先行赔付,故其非医保用药37148.13元,应在交强险优先支付10000元),超出限额的753755.2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726607元[(753755.25元-非医保用药27148.13元)×100%)。对于其中的非医保用药27148.13元,由被告唐守华全部赔偿。扣除被告唐守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9000元,原告还应返还给被告唐守华71851元(99000元-27148.13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是该事故当事人,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中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中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2660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孙中前返还被告被告唐守华垫付的医疗费71851元(从以上理赔款中直接付给被告唐守华)。四、驳回原告孙中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2720元,由原告孙中前负担7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201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孙中前12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彩霞审 判 员 刘东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林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银行帐号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银行账号38-110101040052659注意:1、因网银汇款无法出具入帐通知单,请勿通过网上银行汇款。2、因入帐通知单上的附言栏字数有限,对超限的字显示不出来,请将案号、车号放在附言栏的最前面附言,以免因显示不出案号、车号造成案款无主。(2014)黄民初字第1544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