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祝某某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15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祝某某,芜湖市海螺国际大酒店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6日被一审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镜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一审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祝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祝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祝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祝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5)镜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建平审判员 吴金华审判员 梁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 全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