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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林瑞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高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月,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瑞民,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伟超,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歌,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美玲,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4)蓟民初字第6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又于2015年5月14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菊玲代理审判员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尹 来二0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洪雨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