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开民初字第00766号原告杨某,1982年5月11日,居民。被告周某甲,1981年3月12日生,居民。委托代理人周迎瑞,居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志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迎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1年6月26日生男孩周某乙。婚前,被告患有××,婚后病情加重导致理解能力差,语言能力基本丧失,因被告隐瞒其病情,康复也不配合,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诉讼费用各半负担。被告辩称:对结婚时间及子女出生情况无异议,但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1月15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2011年6月26日生男孩周某乙。被告婚前患有××,2011年12月病情加重致生活不能自理,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男孩周某乙应由原告杨某抚养为宜。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元、被告周某甲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岳志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媛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