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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辩护人梁翼明,陕西尧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宁DG0x**号白色马自达牌小型客车沿本市莲湖区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桥梓口十字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抓获。经检测,张某的血醇浓度为121.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没有发生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之辩护理由成立,对其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吉鹏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