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金初字第03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诉被告韩宪岭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韩宪岭,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金初字第0323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负责人何晓广,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军,男,1962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韩宪岭,男,1978年12月31日生,汉族。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钟繇大道。法定代表人韩根甫,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红英,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诉被告韩宪岭、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葛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永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宪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葛工行诉称:被告韩宪岭于2001年9月向原告长葛工行提出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申请,由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用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的房屋所有权作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字第ZYID-227号)。原告经过审查,于2001年9月30日向其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10万元(合同号为:[长葛]支行(2001)年[27]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按照“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宪岭本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但被告韩宪岭不履行贷款合约,违约已达52个月以上。自贷款首次逾期、欠息起,原告就通知被告,督促其偿还贷款本息,但借款人迟迟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韩宪岭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320.76元,利息16216.44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另算);2、被告永兴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永兴公司辩称:该笔贷款是永兴公司使用,贷款手续是永兴公司工作人员经办,也是永兴公司偿还的贷款。被告韩宪岭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01年9月30日个人住房贷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李占民在原告处按揭贷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宪岭在原告处按揭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5年,双方约定的利率情况,及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了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情形;3、担保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永兴公司为被告韩宪岭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韩宪岭将其位于长葛市钟繇大道北段西侧的7间房屋为其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韩宪岭、永兴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永兴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27日,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出具《担保确认书》,承诺为韩宪岭在长葛工行的1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遇经济纠纷,同意长葛工行从该公司在该行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直至贷款本息还完为止。2001年9月30日,被告韩宪岭作为借款人、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长葛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主要内容包括:韩宪岭向长葛工行借款1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长葛市工业园区钟繇路二楼座17-23号的住房(属商业用房、建筑面积为269.09平方米);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贷款期限为15年(自2001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韩宪岭授权贷款人长葛工行在本合同担保生效后(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的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的住房(商业用房);自发放贷款次月起,借款人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在长葛市支行所开立活期账户,并保证每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还本付息的存款;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要求提前还款;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同日,长葛工行将100000元贷款转入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在该行所开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永兴公司持有韩宪岭的还款存折,该公司财务人员以向该存折中存款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后该公司无力偿还本息,将韩宪岭的该存折交给原告长葛工行。截止2014年9月5日,账面显示被告韩宪岭仍欠长葛工行借款本金52320.76元,利息16216.44元,已形成逾期,经催要,二被告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另查明:原长葛市永兴铜材有限公司于2004年7月29日更名为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永兴公司为了向原告长葛工行贷款,让被告韩宪岭以其个人名义与长葛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借款人购买坐落于长葛市工业园区钟繇路二楼座17-23号的住房,被告永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虽然原、被告三方签订的是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但该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为被告永兴公司实际所有,永兴公司未将合同约定房屋交付被告韩宪岭。庭审中,被告永兴公司认可其使用了该笔借款并自愿偿还,且在该借款合同的实际履行中,由被告永兴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综上,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名为被告韩宪岭用其所购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永兴公司为其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形式进行个人购房借款,实为被告永兴公司借用被告韩宪岭的名义借款,所借款项由该公司实际使用,该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依法认定该借款合同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作为该借款合同从合同的保证条款和抵押条款当然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具有过错的被告永兴公司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返还原告长葛工行剩余借款52320.7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赔偿原告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52320.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16216.44元(利息损失计算截止到2014年9月5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13元,由被告河南永兴铜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