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茂民初字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茂民初字83号原告:王某甲,女,羌族,生于1971年5月28日,户籍地:四川省茂县,住四川省茂县。被告:王某乙,男,羌族,生于1970年7月14日,户籍地:四川省茂县,住四川省道孚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官福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以本民族风俗举行了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生育四个子女,第四子王某戊出生那年(1997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归,现诉至茂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依羌族风俗于1990年举行了婚礼,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王某乙(男,生于1990年10月5日,已婚)、王某甲丙(女,生于1992年10月5日,已婚)、王某丁(女,生于1995年10月27日,已婚)、王某戊(男,生于1997年8月,未成年)。1997年王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不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户籍登记资料、法院调查笔录、曲谷乡河东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0年在茂县曲谷乡河东村按照羌族习俗举办了婚礼,至1994年2月1日,王某甲时年23岁,王某乙时年24岁,双方条件均已符合当时民政部《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二人婚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被告王某乙于1997年以后离家出走不归,至今已逾17年,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女四人,除王某戊外其余俱已成年,庭审时原告提出王某甲戊由其抚养至成年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该项主张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子王某戊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官福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运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