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345号原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沈月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朝君,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朱静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帆,上海律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3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月明、委托代理人顾朝君,被告委托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配件加工服务,被告保证在2年内每月提供不少于人民币40万元加工费产值给原告,且向原告提供了借款100万元,用于原告添置设备扩大再生产。但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提供的加工量远未达到协议约定的数量,导致原告设备、生产工人及厂房闲置,造成原告约250万元利润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万元[计算方法有两种:1、24个月(即2011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9日)*40万元*30%利润率-实际已提供的加工量1,463,840.05元(已剔除材料费)*30%利润率=224万余元,原告仅主张100万元;2、设备购置费925,500元+支出的员工工资12万元+房租损失109,500元(即2011年2月至同年7月共5个月*21,900元/月)=1,155,000元,原告仅主张100万元。]。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合作期内被告提供的加工量约为270万元。合同仅约定原告应保证每月40万元产值的生产能力,而不是约定被告必须提供每月40万元的产值。由于双方对市场研判不足,造成合作总量未能达到合同预期的目标。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在生产过程中因部分机械加工配件需要外协加工,经考察决定与原告结成定点机械加工合作。具体内容包括:为扶持原告和建立密切的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借款100万元给原告用于扩大生产规模、增添生产设备等以满足经营活动的需要;原告作为被告的定点机械加工厂,被告保证为原告提供合作期间内的所有生产任务,在此期限内,未经被告允许,原告不得私自承接机械加工业务;被告按月计划下达生产任务订单给原告,原告必须保证每月完成不少于40万元的产值(此产值为当月的加工费,不包括材料成本);精加工件,原告实行包工包料方式,按18,000元/吨(其中加工费8,000元/吨+材料成本1万元/吨)结算;协议期限两年,自双方签字起生效。为履行协议,被告已如约向原告提供借款100万元。合作期间,含材料款在内,被告共向原告提供了约270万元的业务。另查明:双方又在2013年11月1日签订《加工协议》一份,约定:一、被告提供原料给原告加工,车工加工费为18元/时,工时按被告车间加工工时;二、被告负责送货和提货;三、以上加工费冲抵原告欠被告的货款。再查明:2012年7月,经被告许可,原告为被告的一家客户提供过加工服务。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加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为了证明己方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为了履行合作协议添置了价值925,500元生产设备的事实;2、2008年12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租赁期为六年,以此证明2011年2月至同年7月发生房屋租赁费109,500元(即0.50元/天/平方米*1,440平方米*5个月)的事实;3、2010年至2012年的工资单复印件一组、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复印件一组,以此证明被告在2012年未向原告提供足够的加工量,导致原告2012年比2011年多支出工人工资12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租房行为发生在双方合作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2011年1、2月份的工人人数都是9人,由此说明双方合作前后的工人人数一致,不存在原告工资损失的事实;且认为,即使工人人数减少,也不一定是被告的原因造成,工资少等原因均会造成工人离职。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加工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在合作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提供不少于960万元加工费的产值,以确保原告的正常经营和利润收入,此为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如有不足,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现被告辩称已提供270万元产值,即使该金额属实,也与合同约定的数量相差甚远,由此给原告造成的预期利益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双方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加工协议》系在《合作协议》届满后签订,从内容看并未反映是对合作协议的变更,故被告的违约责任不能免除。关于赔偿金额,应根据本案的实际履行情况,参照同行业的一般利润率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为40万元。原告认为本案可实现30%的利润率,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欧达电气成套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惠铭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负担3,250元,由被告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附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青支营业部;账号03880660040012302)审判员 杨明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 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