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终字第007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胡广京与张磊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磊磊,胡广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07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磊磊(又名张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广京。上诉人张磊磊因与被上诉人胡广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东商初字第00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张磊磊、被上诉人胡广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胡广京诉称,胡广京是做铝合金、不锈钢销售生意的,张磊磊是铝合金等加工户。2013年11月份,张磊磊从胡广京处购得一部分铝合金,两人之间商量好了价格,胡广京按照张磊磊的要求把货物交付给了张磊磊。后2014年1月30日,经过双方结算清帐,当时张磊磊仅支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下欠14000元的货款,张磊磊当时对胡广京称,其手头的现金不足,想缓一缓再给,同时张磊磊为胡广京书写了一张欠条。欠条中载明“今欠胡广京现金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欠款人张磊”。后胡广京多次找张磊磊追要该笔款项,张磊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请求判令张磊磊立即偿付货款14000元,并自出具欠条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审中张磊磊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磊磊于2013年11月份向胡广京购买铝合金,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结算,张磊磊因资金不足,向胡广京支付部分现金后,向胡广京出具了欠货款14000元的欠条,未约定利息、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胡广京多次催要,张磊磊拒不付款,引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胡广京与张磊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张磊磊在胡广京催要后应及时给付货款,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胡广京要求张磊磊给付货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其未约定利息和付款时间,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算。张磊磊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张磊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胡广京支付货款14000元,并自2014年7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胡广京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磊磊负担。上诉人张磊磊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11月27日晚上,胡广京的送货人王成明来送货,张磊磊已经给付货款3000元。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只考虑一方利益,损害另一方利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广京答辩称,2014年春节前,双方对帐之后,张磊磊欠我14000元,给我打的欠条。在春节过后,我去上诉人张磊磊家要钱,但是上诉人不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张磊磊主张其已经支付3000元货款应当从欠条中扣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若上诉人张磊磊有证据证实已向案外人王成明支付了3000元,因王成明非被上诉人胡广京的受领辅助人,故不能认为被上诉人胡广京已经受领该3000元,上诉人张磊磊应另行向王成明主张。综上,上诉人张磊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磊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周兴国代理审判员 张 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祝蔷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