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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洪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44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甲,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秀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初以来,洪辉灿(已判刑)伙同洪定国、王声海(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合伙在南安市霞美镇杏埔村田野中搭建窝棚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收取抽成牟利,后被告人洪某甲和黄国华(已判刑)先后受雇到该赌场内负责收取抽成。2014年9月22日,经群众举报,南安市公安局查获该赌场。在该赌场开设期间,被告人洪某甲非法得利人民币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洪某甲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庄某、史某、余某、夏某、许某、陈某乙、孟某、吴某、徐某、洪某乙、杨某、王某的证言,同案犯洪辉灿、黄国华、王森木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罚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预缴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组织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洪某甲受雇在赌场中收取抽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已向本院预缴罚金并退出违法所得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洪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处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二、被告人洪某甲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炳南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太洲主要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4、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