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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0074号原告:朱某,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6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朱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婚后没几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原告曾多次央求被告回家,可被告竟然将手机号码更换,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向法庭举证: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项目。2、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且被告户口在原告处。3、社区���明。证明被告自2012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刘某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两年多前,被告刘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一年多时间,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已满二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应依法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晓军审 判 员  余 洋人民陪审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