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1114、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新苹与刘丽、驻马店市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苹,刘丽,驻马店市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吴长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管民初字第1114、1115号原告王新苹,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信国胜,郑州雪山水制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丽,女,汉族,198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驻马店市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吴长生,经理。被告吴长生,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新苹诉被告刘丽、驻马店市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吴长生民间借贷纠纷二案中,原告王新苹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丽、驻马店市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吴长生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王新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刘丽、驻马店市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吴长生银行存款人民币20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信斌名下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29号2号楼28层1××号房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申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