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63号原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5月20日,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家乐,天水陇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女,汉族,生于1980年8月24日,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家乐、被告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1999年2月15日举行仪式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孩子,女儿刘毅生于2000年12月11日,儿子刘凯弟生于2002年5月27日。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个性差异等原因,争吵不断,矛盾与日俱增,家无宁日。2010年5月,原告搬出租房另住,双方分居至今。现感情已破裂,只好诉至法院,请求:1、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被告蒋某对原告所谈恋爱过程、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生育子女的情况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二人相敬如宾,至今已共同生活16年,感情愈加深厚。偶有争吵,实属正常,并未影响夫妻关系,也没有出现原告所说的分居问题。现在,被告在家料理家务,抚养孩子,原告经营出租车维持生计,而且孩子正处在学习的关键阶段,故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2年5月8日,在甘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先后生育一女一子,均在校读书。现在,原告筹钱购买轿车一辆,运营出租车,闲时帮被告蒋某打理在本村开的蔬菜店。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尔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本人身份证、子女户口薄、甘谷县新兴镇刘家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提供其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各一份,原告质证后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经过自由恋爱后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十余年,已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因个性差异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原、被告应从大局出发,正确对待自身缺点,及时沟通,互谅互让,况且孩子正处在升学的关键时期,需要家庭的和睦和父母的支持。原告刘某虽提交证据,但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前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丽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友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