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王飞龙与柯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飞龙,柯建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426号原告王飞龙,男,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柯建生,男,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王飞龙与被告柯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龙诉称,2005年12月16日,被告柯建生向原告王飞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与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1张并签名捺印后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1日再次要求被告签名确认该借款事实,被告于当日签名确认。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建生偿还原告王飞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柯建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王飞龙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柯建生户籍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柯建生向原告王飞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建生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月15日,被告柯建生向原告王飞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柯建生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王飞龙催讨,被告柯建生未能偿还,致原告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王飞龙与被告柯建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柯建生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原告王飞龙请求被告柯建生偿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被告柯建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柯建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飞龙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3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后收取90元,由被告柯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伟昌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