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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影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影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影,女,197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8月被行政拘留十三日;曾因吸毒并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3年10月被行政拘留十八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余影在本市玄武区百子亭附近向曾某贩卖约0.6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1月20日下午,被告人余影在本市玄武区百子亭附近,向杨某贩卖5.319克甲基苯丙胺,得款人民币2200元后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余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扣押毒品物证照片,被告人户籍资料、既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手机通话及聊天记录、案件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曾某、杨某等人的证言,物证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影两次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91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影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余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部分毒品交易存在特情介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葛智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