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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170号原告张某甲,女,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谭继端,重庆市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196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周燕,重庆市梁平县屏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安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继端,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4月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1995年7月11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丙。原、被告婚后常为琐事而发生纠纷,长期吵打,原告于1998年无法忍受被告毒打,便一人外出务工至今,已分居长达十七年之久。双方在分居期间没尽任何夫妻义务更没任何联系。为此,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的可能。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财产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张某甲诉称的双方相识恋爱、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属实。婚生女张某丙出生日期应为1996年腊月22日。原告诉称1998年被告殴打原告及婚后经常发生纠纷长期吵闹等情况不属实。1998年正月(婚生女张某丙出生后第十三个月),自己与原告商量,将张某丙交给自己的姐姐张某丁代为抚养,每月给付工资及抚养费600元,张某丁同意代为抚养。原告于次月将张某丙交张某丁抚养,随后原告外出务工,此后一直未归。被告曾经到处寻找原告,等待原告归来,给婚生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为筹集寻找原告的费用,被告只好外出务工。自己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没有婚前财产,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张某丁抚养婚生女张某丙十八年的工资129600元(按600元/月计算)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若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张某丙随哪一方生活应征求张某丙本人意见。经审理查明:1995年4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在上海务工时经人相识恋爱,1997年7月11日双方在梁平县原七桥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9月14日生育一女张某丙。1998年农历正月28日,原告张某甲离开原告及女儿外出,此次外出后原告再未回家,至今已逾十七年。外出期间,原告未与被告张某乙及女儿张某丙联系,亦未向被告及女儿张某丙寄过钱,张某丙由被告独自抚养至今。婚前原、被告均无个人财产,婚后亦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婚生女张某丙出庭作证并表示,若父母离婚,自己愿意随父亲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人张某丁、张某丙的证言,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结合,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来感情发生变化,原告离家外出,不与被告联系,双方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逾十七年,经本院调解无效,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被告关于夫妻感情很好的答辩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未成年子女的父亲和母亲对未成年子女均负有教育抚养的义务。原告离开襁褓中的女儿离家外出,外出后对女儿不闻不问,不履行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义务,致使婚生女张某丙由被告独自抚养十七年,较之原、被告共同抚养子女,原告必然多付出人力、物力,多耗费精力,原告本应付出人力、物力,耗费精力但没有付出,因此原告对被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方能体现公平正义。婚生女张某丙愿意随父亲生活,对其意愿,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丙随被告张某乙一起生活,自2015年6月起,原告张某甲每月承担张某丙的抚养费400元,至张某丙独立生活时为止。三、原告张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某乙支付经济补偿费34000元。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伍安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群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