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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祝明廷诉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祝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361号原告:祝明廷,男,194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祝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祝振军,主任。原告祝明廷诉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祝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明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明廷诉称,原告女儿祝桂敏系祝庄村民,但2009年祝庄村委会调地强行收回其责任田,经原告信访于2010年夏收后,给原告荒地2.5亩,地势低洼,损失巨大,村委会于2014年收回村干部祝清水宅基,但在此上种树又被拔掉,综上,我2.5亩地三年损失为20000元,是被告调整土地给原告造成应予赔偿,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武城县广运街道办事处祝庄村委会未予答辩。经查: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是祝庄村处理宅基遗留问题证明一份,证明二系祝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据三是原告自书的赔偿依据,原告据以上证据认为被告调整土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应符合如下法律要件,即原告受到了损失,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的损失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存在过错。纵观本案,原告既不能证明其收到损失的具体情况,也不能证明被告实施的何种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的诉求得不到事实与法律的支持,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明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卜庆勇审 判 员  吕 莹人民陪审员  董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雅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