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申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张耀立与张星星、建银丽物权保护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星星,建银丽,张耀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郑民申字第4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星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建银丽。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耀立。再审申请人张星星、建银丽因与被申请人张耀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1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星星、建银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4号楼4单元602号房屋系张耀立出资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在执行过程中,2004年3月23日张锁立与张耀立达成的和解协议不产生法律效力,因张锁立一直未执行。另本案系重复起诉,法院不应予以受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要求依法再审改判。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郑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锁立返还张耀立购房款46507元及相应利息等,原审依据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认定本案所涉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4号楼4单元602号房屋实际出资购买人为张耀立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2003)郑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执行过程中,张锁立、建银丽与张耀立、张群匣达成和解协议,双方明确约定了涉案房产归张耀立所有。协议签订后,张耀立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生活,各方均未对涉案房产的占有、使用及归属产生争议。张锁立也未将张耀立购房款46507元及相应利息支付给张耀立,故原审认定2004年3月23日各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并无不当。另本案与(2003)郑民一终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虽均系因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2号院74号楼4单元602号房产发生的民事纠纷,但案件却不是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重复起诉。综上,张星星、建银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星星、建银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范淑娟审 判 员 乔景涛代理审判员 蒋德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运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