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吴成章与李情树、林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章,李情树,林巧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吴成章,男,1975年1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李情树,男,199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巧玲,女,199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吴成章与被告李情树、林巧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碧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成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情树、林巧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成章诉称:被告李情树、林巧玲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两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李情树、林巧玲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李情树、林巧玲偿还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情树、林巧玲负担。被告李情树、林巧玲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二张,以此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或申请延期举证,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李情树、林巧玲分别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向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均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李情树、林巧玲共同出具借条二张给原告收执。借条内容分别为:“1、借条今向吴成章借现金人民币零拾贰万零仟元整(¥:20000.00);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200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略本借条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安溪,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李情树林巧玲2014年11月24日;2、借条今向吴成章借现金人民币零拾壹万零仟元整(¥:10000.00);月利率2%,本人确认签名时已收到上述借款现金(¥:10000.00)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略本借条签订地及履行地在安溪,若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安溪县人民法院受理。借款人:李情树林巧玲2014年11月27日”。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能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还款义务,但其至今未能履行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未作明确约定,视为不定期有息借贷,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归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情树、林巧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成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其中借款20000元自2014年11月24日起、借款10000元自2014年11月2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5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李情树、林巧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碧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秋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