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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邱建洪与曾利群、邱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洪,曾利群,邱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132号原告:邱建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曾洪成,衢州市上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利群。被告:邱春梅。原告邱建洪诉被告曾利群、邱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邱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洪成、被告邱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邱建洪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同投资了衢州市衢江区梅群钙业有限公司,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合计1880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计算。后原告因建房需要用钱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两被告于2015年2月归还15000元,对剩余本金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曾利群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邱春梅答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了衢州市衢江区梅群钙业有限公司,被告确实分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曾利群没有在之前的借条上签字,出具了本案中188000元的借条后之前的借条都作废没有了,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只有70000元,其余均为口头约定的利息。之前的借款都是被告邱春梅一人借的,只在本案的借条中签字。被告曾利群于2014年农历年底归还过原告15000元,出具借条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曾利群、邱春梅向原告借款188000元的事实;2、公司基本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曾利群、邱春梅共同投资衢州市衢江区梅群钙业有限公司的事实;3、个人活期存折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邱建洪借款给两被告的款项来源之一;4、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邱春梅与原告邱建洪妻子黄月珠曾电话协商过如何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邱春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被告曾利群、邱春梅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邱春梅对证据1、2、4无异议,虽对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反驳,被告曾利群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了举证、抗辩的权利,且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曾利群、邱春梅于2012年7月20日共同投资开办衢州市衢江区梅群钙业有限公司。两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9月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因办厂需要借到原告188000元。嗣后,被告仅归还原告15000元。2015年4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曾利群、邱春梅向原告借款后,仅归还部分款项,其行为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曾利群、邱春梅归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春梅抗辩称实际只借款7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邱春梅的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曾利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利群、邱春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邱建洪借款1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曾利群、邱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晓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