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6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673号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刚,系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昶波,男,汉族。系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管理中心职工。被告向玉军,男,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被告常春梅,女,生于1981年8月30日,汉族。被告何素兰,女,生于1954年10月16日,汉族。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玉军于2010年10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担保人何素兰并自愿以其位于华蓥市观音溪镇居委会住宅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时间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玉军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原告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三被告向玉军、常春梅、何素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玉军与被告常春梅系夫妻关系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7日,被告向玉军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农信借字第166号。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向玉军,借款金额为80000元,借款用途为商业,借款期为2010年10月17日至2013年9月21日;借款利率为9.0‰的月利率;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并于当日抵押人何素兰与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临溪字第166号。合同约定抵押人何素兰,抵押物为位于华蓥市观音溪镇居委会住宅房,原告及被告何素兰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并于2010年10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0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向玉军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执行月利率为9.0‰,到期日期为2013年9月21日。同时查明2010年10月17日,被告何素兰向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了一份抵押担保借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何素兰自愿用自有产权位于华蓥市观音溪镇居委会住宅房为向玉军借款80000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用住宅房由临溪信用社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直至还完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向玉军通过协商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被告向玉军发放借款后,被告向玉军理应按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因被告向玉军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故其在归还借款本息的同时,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被告何素兰在被告向玉军借款时自愿以其自有住宅房设定抵押,且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玉军、常春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如不能偿还,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对被告何素兰所有的抵押物(华蓥市观音溪镇居委会住宅)的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向玉军、常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天明审 判 员 杨 平人民陪审员 黄素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中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