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水民二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二初字第152号原告:新疆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阿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席云,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刚,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煜梅,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新疆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对外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阿虎、席云,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国刚、张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对吐鲁番却勒塔格煤矿探槽土石方,运输工程进行合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前一个施工队土方补偿费1500万元,合作协议签订时支付100万元,机械进场时支付200万元,售煤之前支付300万元,剩余土方补偿费被告每月支付200万元。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期限支付土方补偿费,本合作协议即刻终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1200万元补偿费。经原告多次主张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2013���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未依约提供正常开工施工的完备手续和火工品,导致施工过程断断续续,施工缓慢。协议规定,合同签订及机械进场后支付合计300万元,售煤之前支付300万元,剩余的每月200万元。协议签署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万元(原告也认可),但由于原告未提供火工品,导致7个探槽4个停工,其余3个探槽土石方的剥离施工完毕,开始采煤。协议规定双方共同进行工程煤的销售,目前,双方就销售煤事宜还未开始协商,故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还未成立。协议签署至今,被告已为该工程投入了巨大的力量,由于原告的拖延行为致矿区无法正常采煤,使被告拖欠了巨额的施工款。目前被告的施工队已完成了采煤前期工作,原告突然提出解除协议,严重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解除协议,��方应当进行清算并赔偿被告拖欠矿区施工队的巨额施工款。综上,被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证明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条6款对解除协议的成就条件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不按时、按数支付原告前一个施工队土石方补偿款,该协议即刻解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第三条6款付款条件还不成就,同时第三条1、4款对销售有约定,双方之间还没有进行销售煤炭,故不存在解除协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二、2015年1月12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给原告的欠条。证明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第三条履行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补偿款1200万元至今,根据双方约定及《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合作协议的约���条件与法定条件已成就。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该欠条的内容写明继续按合作协议第三条第6款执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2014年9月15日被告与马付元签订的《采煤施工内部承包协议》。证明被告违反了合作协议第三条2款规定,将采煤施工擅自转包于马付元,构成根本性违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马付元施工队是被告内部的,合作协议第三条2款规定可以自行安排相应的工程队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2014年11月25日马付元关于吐鲁番市却勒塔格煤矿勘探工程炸药使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施工工地上不需要炸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马付元没有到庭,但该证据证明原告认可马付元工程队是被告的工程队,所以不存在被告转包的情况。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工地上是否需要炸药不是工程队说了算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做确认。五、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服务合同》、2014年9月19日原告签署的《涉爆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证明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出资,原告审批炸药,原告方审批炸药流程已经完成,被告没有出资购买炸药。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没有递交过被告,关于关联性,爆破服务合同在合作协议之后9个月,时间间隔较长。对责任书的关联性不认可,是原告内部文件,与被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六、2014年3月5日原告、被告、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宝混装炸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爆破工程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爆破服务合同》和《涉爆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给被告递交过。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合同在《爆破服务合同》和《涉爆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之前,不能证明《爆破服务合同》和《涉爆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给被告递交过。该合同没有履行,当时爆破手续不全。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七、被告的工程一队、三队出具的出煤明细。证明被告已开始销售煤了。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系书证,证明人没有到庭,内容没有指向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做确认。+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12月19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证明第三条2款、4款、6款、8款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火工品,双方共同销售煤炭,原告不得以任何正常理由终止合作。综合证明原告没有提供火工品,工程一直拖延到现在,双方没有销售煤炭,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不成就,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不成立。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合同解除条件是如被���未按照协议第三条6款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土石方补偿款1200万元,合同即刻解除。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被告就吐鲁番却勒塔格煤矿探槽土石方工程,工程煤挖运工程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规定,合作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6年12月18日,探矿权手续由原告负责延续;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火工品(费用由被告负责),原告勘探工作的堪槽部分由被告承包,如转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被告可以自行安排相应的施工队施工;双方共同进行工程煤销售;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一个工程队土方补偿款15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即付100万元,机械进场三日内支付200万元,销售煤之前支付300万元,余款按每月200万元及时支付,如不能按时缴款,本合同即刻终止;原告不���以任何正常理由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合同期满,则合作关系终止;合同关系终止时,应当由双方共同组织清算。协议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协议规定的签订合同之日即付100万元和机械进场三日内支付200万元的付款义务,原告履行了将勘探工作的堪槽部分交由被告承包,被告亦安排施工队进行了施工。2014年3月5日,原告、被告、案外人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宝混装炸药制造有限公司四方签订一份《爆破工程合同》,该合同规定了四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期限为三年(2014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5日)。2014年9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天宝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爆破服务合同》,该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2014年9月19日,原告向当地公安部门签署了《涉爆单位安全管理责任书》。至本案诉讼,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处于履行中,就《合作协议》中规定的提供火工品等事项尚未履行,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一个工程队土方补偿款1500万元的约定,被告尚有1200万元未履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焦点问题是: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与终止合同相关的条款为:第三条2款规定,原告勘探工作的堪槽部分由被告承包,如转包,原告有权终止合同,但被告可以自行安排相应的施工队施工。第三条6款规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一个工程队土方补偿款150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即付100万元,机械进场三日内支付200万元,销售煤之前支付300万元,余款按每月200万元及时支付,如不能按时缴款,本合同即刻终止。第三条8款规定,原告不得以任何正常理由终止与被告的合作。第四条1、2款规定,合同期满,则合作关系终止;合同关系终止时,应当由双方共同组织清算。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处于履行过程中,且双方均履行了《合作协��》规定的部分义务。依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合作协议》规定的合同终止事由,即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1200万元补偿费。本院认为,《合作协议》第三条6款“销售煤之前支付300万元,余款按每月200万元”规定中,“售煤之前”及“每月”的具体时间没有进行明确,故虽然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1200万元补偿费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疆丰利源矿业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中��对外西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2013年12月19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35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武瑞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