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法民初字第1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松与刘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松,刘福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2021号原告刘松,男,汉族,1969年6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福洲,男,汉族,1970年5月30日生。原告刘松与被告刘福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正渝、邓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委托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福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松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3日,原告委托其妹妹刘梅向被告转账10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贰分,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催收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月息贰分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福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松与案外人刘梅系兄妹关系。2013年8月23日,原告刘松委托其妹妹刘梅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福洲转账100万元。当日,被告刘福洲向原告刘松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月息贰分。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23日。借款人:刘福洲。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贷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以上事实,有借据、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刘梅情况说明、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福洲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刘松与被告刘福洲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福洲向原告刘松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据、银行电子回单、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被告理应归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据中载明,借贷双方约定的期内利息为月息贰分,对逾期利息未约定。现原告要求按照月息贰分的标准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刘松借款100万元;二、被告刘福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刘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00元由被告刘福洲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元甲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人民陪审员 李正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