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初字第6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李智强与刘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强,刘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6488号原告李智强,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告刘兴旺,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李智强诉被告刘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任海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彦坤、彭和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旺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和起诉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强诉称,原、被告系多年朋友关系。2011年3月至6月,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分3次共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时至今日,被告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12.5%承担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利息142194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2014年10月3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刘兴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2011年6月20日、2011年6月2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共计3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仅载明了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日期,未载明利息、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三份及原告当庭相关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因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可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涉案借款条中亦未约定利息,故借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的期间应视为无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期间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在起诉后,被告仍未还款,其应承担起诉次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利率标准,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5月1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1%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质、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智强借款350000元,并自2014年1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5.1%支付原告李智强逾期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3元,由原告李智强负担2351元,由被告刘兴旺负担6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海权人民陪审员 彭和风人民陪审员 张彦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明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