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永香、陈某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委会、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第四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香,陈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温国堡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温国堡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1403号原告刘永香。原告陈某某。法定代理人刘永香,系原告陈某某之母。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温国堡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宣利,系该村村长。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温国堡村第四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刘荣华,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刘永香、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温国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温国堡村村委会”)、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温国堡村第四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温国堡四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香、原告陈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国堡村村委会、被告温国堡四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自己系被告村组村民,两被告却未给两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刘永香征地补偿款剩余的一半14749元、支付原告陈某某征地补偿款29498元,上述费用合计44247元。被告温国堡村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温国堡四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永香出生、成长于两被告村组。2002年春节,原告刘永香与案外人西安市蓝田县史家寨乡孙家坡村XX涛同居生活,并于200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即原告陈某某。2008年8月13日,原告刘永香与XX涛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8月18日,原告陈某某以补报往年出生为由,将户籍随原告刘永香登记于两被告村组。2013年1月8日,原告刘永香与XX涛在西安市长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但原告刘永香、原告陈某某的户籍一直处于被告村组,且在被告村组持续居住生活。2013年,两被告村组的土地被征用,同年5月经温国堡村两委会、小组代表研究,制定温国堡村长宁新城核心区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截止2013年6月20日晚12时以派出所户籍为准,该村在册常住农业人口参与此次征地款的分配;该村姑娘出嫁农村的,其配偶户口属农业户口或配偶父母户口属于农业户口,能转走而未转走的,本人分50%,子女户口在该村的不予分配。2013年6月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5000元,同年12月分配8706元,2014年3月分配1096元,2014年12月分配4696元,四次共计29498元。原告刘永香在这四次分配中分配到一半征地补偿款,即14749元,原告陈某某从未分配到征地补偿款。现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两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并提供家庭成员户口本一份、结婚档案一份、离婚证、原告刘永香的农村合作医疗登记本等证据相佐。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未能调解。本院认为,两原告从小生长于被告村组,户籍关系亦在被告村组,是被告村组的合法适格村民,理应与被告村组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现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温国堡四组支付其相应征地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国堡村村委会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故其应对被告温国堡四组之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永香征地补偿款14749元;给付原告陈某某征地补偿款29498元。二、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办温国堡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1元,两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连同上述判决之款在执行时一并支付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阳审 判 员  杨红雨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