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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昌新水,汪清县新天府大酒店有限公司公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昌新水,汪清县新天府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昌新水,男,汉族,1965年2月7日生,教师,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委托代理人:宋淑英(昌新水妻子),女,1967年2月2日生,汪清县百草沟镇中学教员,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县新天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东2号,组织机构代码05406256-5。法定代表人:刘宝全,经理。委托代理人:赫明国,男,汉族,1967年3月21日生,原告公司职员,现住址吉林省汪清县。上诉人昌新水因与被上诉人汪清县新天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新水在一审时诉称:2011-2014年度,原告为被告所有的座落在汪清县汪清镇新电信住宅楼1单元602室,114.84平方米房屋供热,热费每平方米28元,合计9647元。2011-2014年度取暖期过后,被告也没有缴纳热费,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热费。被告在一审时辩称:原告提供供热服务,温度不达标。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昌新水居住的房屋位于汪清县汪清镇新电信楼1单元602室,该房屋取暖面积为114.84平方米。原告新天府公司为具有供热资格的企业,被告居住的房屋由新天府公司供热,但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在2011-2014年度,被告居住的房屋接受新天府公司供热,而被告至今未交纳热费,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新天府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根据昌新水所取暖房屋的性质,该供热费价格为每平方米28元,拖欠2011-2014年度热费9647元。原审认为,原告新天府公司依法取得供热资质后,为被告居住的房屋提供了有偿供热服务,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供热合同,但其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接受供热服务,应当履行支付热费的义务,其在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热费的行为已经违约,并且其证人的陈述不足以证明被告居住的房屋温度不达标,亦未提供温度不达标的有效证据,故应承担及时付清热费的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昌新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汪清县新天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付清2011-2014年度的热费96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昌新水负担。宣判后,昌新水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家室温从2008年开始就不达标,一直8-14.4度之间。从2011年-2014年上诉人每年找被上诉人测温,上诉人又找网球场供热燃气管理中心测温,也未达标。上诉人曾找过社区要求测温,社区找到供热方多次协调过。二、原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原审未向上诉人提出提交证据的期限。三、被上诉人从未找上诉人要取暖费,上诉人认为供暖不达标就不收费,直到上诉人结到法院的起诉状才知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取暖费。因此被上诉人2011年-2012年度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只能主张2013年-2014年的取暖费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有新证据,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举出如下证据:1、2015年1月4日,汪清县住建局供热燃气管理中心出具的室温检测结果通知单。内容为,2011年11月28日进行测温、室温14.4度,未写明不达标原因。测温员:陈鑫、王强。证明,供热温度不达标。2、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以温度不达标为由收取邻居家30%取暖费的事实。3、2015年1月4日,李文英、刘凤霞、刘连珠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邻居证明,室温不达标的事实。4、社区的证明。证明,昌新水近几年曾多次向社区反映冬季供热不好,室温过低。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2015年的测温记录;对证据2该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邻居家室温不达标的事实;证据3只能证明他们认为没有达标,并且是否本人签名不清;证据4不能证明室温不达标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举出的证据直接或间接地证明,2011-2012年度温度未达标,本院予以彩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汪清县住建局供热燃气管理中心于2011年11月28日对上诉人家室温检测结果为室温14.4度,未达到标准温度18度。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举出的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011年-2012年度上诉人家的室内温度为14.4度未达到标准温度18度。故上诉人主张应少交取暖费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5日签收了举证须知,原审于2014年12月30日开庭审理,上诉人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未向上诉人提交证据的期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的规定,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出诉讼时效,虽然在二审时提出诉讼时效,但举不出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综上,原审适用法律得当,但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汪清县人民法院(2014)汪民二初字第28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昌新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汪清县新天府大酒店有限公司付清2011-2014年度的供热费8682.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昌新水负担50元,被上诉人汪清县新天府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虎信审判员  徐宝红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朴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