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建国与董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国,董龙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1894号原告陈建国。委托代理人黄承浩,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龙鹏。委托代理人龚斌。委托代理人包以文。原告陈建国诉被告董龙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黄承浩,被告董龙鹏及委托代理人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国诉称,原告系祥德路XXX号XXX室业主,被告系同楼402室业主。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无故将XXX室防盗门和XX号X楼楼梯口的铁门砸坏,被告因此被治安拘留5天。因防盗门和铁门被砸坏,原告只得另行购置了两扇新门,用于替换原有的防盗门和铁门,为此花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400元,另安装人工费需1,000元。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物损费用共计3,400元。被告董龙鹏辩称,本人砸坏XXX室防盗门和7楼楼梯口铁门一事属实,但是X楼楼梯口铁门的产权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XXX室防盗门仅外侧表面受损,不影响原告的使用,无需更换,事实上原告至今仍在使用,并未更换。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同意赔偿原告XXX室防盗门的修理费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祥德路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2014年4月18日下午,被告将上述地址的防盗门外表面损坏。为此,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于2014年4月19日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笔录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2014年4月18日的行为已致祥德路XXX号XXX室防盗门受损,被告应按照防盗门的损坏情况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所见,防盗门的损坏程度为外表面左侧部分有凹陷,并不影响其使用功能,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对上述防盗门造成了其他损坏,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置和安装新防盗门的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上述防盗门的修理费300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祥德路XXX号XXX楼楼梯口安装的铁门所在位置为该幢房产的公用部位,现被告认为该扇铁门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扇铁门的所有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扇铁门的购置和安装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龙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国上海市祥德路XXX号XXX室防盗门的修理费3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元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