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刑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吴一×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一&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6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一×,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在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金钟新市镇四季饭店内,被告人吴一×与被害人吴四×等人一同就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吴一×离开饭店,吴四×追赶至饭店前又发生争执,被告人吴一×用脚将被害人吴四×胸部踢伤,致其胸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吴四×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赔偿事宜已调解解决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一×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四×的陈述、证人崔××、吴二×、葛××、卢一×、吴三×、于××、李××、卢二×、苏××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照片、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一×目无国法,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王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