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靖边县际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罗某乙,罗某甲,白某某,薛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牛某某,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原审原告罗某乙。原审被告白某某。原审被告薛某某。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牛某某。原审被告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上诉人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甲、罗某乙、白某某、薛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牛志兴、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2014)绥民初字第0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上诉人罗某甲、原审原告罗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被告白某某驾驶薛某某某所有的陕某甲号小型客车沿210某某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07KM+300M处时,为了躲避摩托车与由南向北原告罗某乙驾驶自己所有的陕某乙号小轿车相撞,同时小轿车又被同向行驶的李某某驾驶的牛某某所有的陕某丙(陕某丁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致使陕某乙号小轿车上乘员罗某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罗某甲被送往榆林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3、4椎体脱位;2、颈三椎体锥弓骨折,住院25天,花医疗费65387.9元,其中有门诊花费1050元,挂号费8元。原告罗某甲住院期间被告方白某某、李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通过绥德县交警大队各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4年3月25日绥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由白永刚、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罗某乙无责任。2014年6月3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罗某甲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原告罗某甲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榆阳区榆佳路南石文华的木材加工厂院内,并在木材加工厂打工,儿子罗帅出生于1999年2月9日,正在上学。原告罗某乙所有的陕某乙号小轿车发生事故后,支付车辆施救费2400元,在榆林市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维修及工料费51420元。另查明,被告白某某具有C1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陕某甲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薛某某某名下,该车在太平保险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和第三者5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保险有效期为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李某某具有A2车型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陕某丙(陕某丁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牛某某名下,且以福永公司的名义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主车商业险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有限期限为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止。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某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人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罗某甲乘坐罗某乙的车辆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某甲受伤,罗某乙车辆受损。事故责任经绥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某、李某某负同等责任,罗某乙无责任。故原告罗某甲、罗某乙请求被告在相应责任范围内赔偿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合理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罗某甲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因罗某甲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消费在城镇,并以城镇居住打工收入为生活来源,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因侵权人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罗某甲六级伤残,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本院酌定10000元。对原告罗某甲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中记载为普食,不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受伤后所支出的150元交通费客观存在,原告请求赔偿,应予支持。其请求被告赔偿1795元伙食费,被告方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不能根据其提供票据进行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所以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外,再赔偿伙食费,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2013年《陕西省某某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853元计算,对于被告白某某驾驶车辆造成原告的损失在太平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不足以赔偿的情况下,应由实际车主薛某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白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牛某某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损失应由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承担民事责任,但该车所购保险足以赔偿其相应责任范围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所以该车实际所有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福永公司只是陕某丙(陕某丁挂)半挂车购买保险的被保险人,也不是该车的挂靠公司,所以福永公司不承担该车发生事故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罗某甲的合理损失应为医疗费65387.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350元(134元/天×25天),误工费11792元(134元/天×88天),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28580元(228580元/年×50%),被抚养人罗帅的生活费4293元(5724元/年×(18-15)年÷2×50%],交通费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罗某甲合理损失共计344302.90元,除被告白某某支付20000元,李某某支付20000元外,现原告罗某甲的实际损失为304302.9元,原告罗某乙车辆合理损失为车损51420元,施救费2400元,共计538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某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某甲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某甲25090元,共计1450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某甲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32151.45元,共计152151.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某乙24910元,共计26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由被告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某乙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罗某乙24910元,共计269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五、由被告薛某某某赔偿原告罗某甲损失27061.45元,除已付的20000元外再付7061.4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由被告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支付李某某垫付罗某甲医疗费损失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八、被告白某某、李某某、牛某某、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薛某某某负担1200元,由被告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案件受理费6840元,由被告薛某某某负担3420元,由被告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3420元。上诉人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本案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就鉴定意见提出如下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的异议书:一、罗某甲的伤残评定时机应为内固定材料取除后,而鉴定意见的评定时机为内固定材料取除前。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6.3条规定,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审查罗某甲向法庭提交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诊断、出院时情况及医嘱两部分并无相应记录。另,鉴定意见分析说明部分载明:“颈部带项圈,解下后查颈部活动严重受限”,而非活动度完全丧失。三、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贰万元左右未列明具体的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据此,依据《全某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上诉人认为鉴定人乔绍峰、谢怀正应出庭作证,并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申请,要求对罗某甲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称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重新鉴定的事由无证据,不予批准鉴定人出庭作证和重新鉴定。这一做法,严重违背法律和事实,具体理由如下:一、《全某某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民诉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并非是基于某一方诉讼参加人的申请,只要一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即可引起此项质证活动的产生和进行,不需要法庭事先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且是鉴定人一项基本义务,是当事人一项基本诉权。二、罗某甲向法庭提交的病历资料及鉴定意见书就是证明上诉人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及重新鉴定事由的证据。上诉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为:由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罗某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50元、护理费3350元、误工费11792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罗某甲,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8068.95元。被上诉人罗某甲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原告罗某乙答辩认为:应该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白某某、薛某某某、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李某某、牛某某、榆林市福永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问题是,原审判决采信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问题,经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有程序违法等情况,故原审判决采信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上诉人中某某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永旺代理审判员 任捻团代理审判员 高 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依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