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永来与冯才、邹秀英、崔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来,冯才,邹秀英,崔显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初字第222号原告李永来,男,汉族。被告冯才,男,汉族,农民。被告邹秀英,女,汉族,农民。被告崔显东,男,汉族,农民。原告李永来与被告冯才、邹秀英、崔显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才、邹秀英、崔显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来诉称:2013年12月30日被告冯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邹秀英、崔显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才未偿还此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冯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800元(30000×30‰×12/月),本息合计40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邹秀英、崔显东承担连���偿还责任。被告冯才、邹秀英、崔显东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款合同。证明2013年12月30日被告冯才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邹秀英、崔显东为此款提供担保。被告冯才、邹秀英、崔显东未到庭,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冯才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邹秀英、崔显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冯才、邹秀英、崔显东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冯才于2013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1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30日。被告邹秀英、崔显东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际交付借款本金291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才未偿还此笔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永来与被告冯才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9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29100元,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李永来要求被告冯才偿还其实际交付的借款本金29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永来要求被告冯才偿还预先扣除利息900元的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借��为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0‰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邹秀英、崔显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李永来要求被告邹秀英、崔显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才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永来借款本金人民币29100元、利息7566元(29100×20‰×13/月)(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本息合计36666元;被告邹秀英、崔显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李永来负担103元,被告冯才负担717元,被告邹秀英、崔显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锋审 判 员 张前英人民陪审员 韩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