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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7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要建杰与葛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7228号原告要建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洪旺,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原告要建杰诉被告葛洪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江正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要建杰的委托代理人白如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洪旺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建杰诉称:2013年4月,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3万元,承诺在2014年1月3日前一次还清,出于多年的朋友关系,原告将13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还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所���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到现在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2,被告从2014年1月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利息至全款付清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洪旺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借给被告借款13万元,约定于2014年1月3日前一次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现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所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具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4日开始至全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要建杰借款十三万元;二、被告葛洪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要建杰逾期利息(以十三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零一四年一月四日至全款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要建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葛洪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正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崔晓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