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严明铭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朱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1317号原告严明铭。委托代理人薛叶,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安卿,上海市广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舒靖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明铭诉被告朱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明铭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叶、被告朱蓉、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靖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明铭诉称,2014年7月17日,被告朱蓉驾驶牌号为苏E0XX**轿车不慎撞到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交警认定被告朱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情经鉴定,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苏E0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4,849.6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7,52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58元、辅助用品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31,293.6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或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朱蓉赔偿。被告朱蓉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为原告购买充气式步行器一个2,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依法处理。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医疗费总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范围的费用;辅助用品费160元没有医嘱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共计900元;护理费认可原告主张的2,400元;交通费认可原告主张的3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认可,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原告主张的金额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工作情况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完税证明和缴纳社保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7时17分许,被告朱蓉驾驶牌号为苏E0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1189弄门口由西向东通行时,不慎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造成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朱蓉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发后原告至公利医院等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849.60元。2014年12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金杨新村派出所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严明铭因交通事故致:右外踝骨折、头皮挫伤、右下肢软组织挫伤。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60天。”事发后,被告朱蓉为原告购买充气式步行器一个,花费2,800元。原告在上海外轮理货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12个月原告平均工资为7,373元,事发后,原告单位仅向原告发放部分工资,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17,526元。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358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苏E0XX**轿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律师费发票、劳动合同、证明、银行卡明细、完税证明、缴纳社保记录、处方笺、充气式步行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是苏E0X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朱蓉赔偿。对于赔偿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原告主张4,849.6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每天3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30天营养期限,本院确定为900元。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7,526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358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辅助用品费,原告腿部受伤,购买拐杖为伤情所需,故原告主张160元拐杖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蓉为原告购买充气式步行器一个2,800元,亦为原告伤情所需,且有处方笺、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共计2,96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不构成伤残,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8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9、律师费,原告主张3,000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4,849.6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5,749.6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58元、辅助用品费2,960元、误工费17,526元,合计23,244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全额赔偿。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朱蓉赔偿。综上,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8,993.6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00元;被告朱蓉赔偿原告3,000元,与被告朱蓉垫付的2,800元相抵扣,被告朱蓉尚应赔偿原告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明铭28,993.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明铭800元;三、被告朱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严明铭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元,减半收取计291元,由原告严明铭负担12元,被告朱蓉负担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文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旭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死亡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