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枣执异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与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XX,沙祥平,杜钦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枣执异字第7号案外人:田秀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绥华,山东全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君山西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安民,行长。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胜利路*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被执行人: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南石镇西夹埠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良,董事长。被执行人: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东路。法定代表人:杜钦英,董事长。被执行人:史桂新,居民。被执行人:张玉成,居民。被执行人:XX,居民。被执行人:沙祥平,居民。被执行人:杜钦英,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XX、沙祥平、杜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田秀珍于2015年2月6日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田秀珍异议称,贵院在执行(2014)枣执字第141号案件过程中,查封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苹果花园10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实为异议人所有。2006年,为了异议人孙女(被执行史桂新之女)上学问题,异议人将该房屋房产证过户给史桂新,史桂新只是该房产的名义房主,其未实际出资购房亦未在此居住。现提出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君山路支行与被执行人枣庄金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枣庄市华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枣庄华凤畜禽商品有限公司、史桂新、张玉成、XX、沙祥平、杜钦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5日以(2014)枣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史桂新所有的位于枣庄市市中区苹果花园10号楼1单元202室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21××72),查封期限为2年,并向枣庄市房地产监理处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人据以证明其对房屋拥有所有权的证据。本院查封的房屋产权证号为××号房产,其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史桂新。案外人田秀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是本院查封的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其申请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的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田秀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惠 陵审 判 员 王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猛存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