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舟普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374号原告周某。被告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周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某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