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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刘国江、康雅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刘国江,康雅萍,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35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负责人张庆,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强,男。汉族。被告刘国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明涛,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敏,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康雅萍,女,系被告刘国江妻子。委托代理人于明涛,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哲敏,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被告刘国福,男,汉族。被告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福。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祁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玉杰、刘玉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琳、刘强,被告刘国江、康雅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8月14日,四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为2,000,000元。2013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12013006347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2014年8月26日,原、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确定贷款金额2,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年利率8.1%,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2,000,000元付至《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账户,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息,也未尽合同约定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同时,被告又出现了合同第33条所列情形。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和逾期罚息。针对被告的行为,根据合同第33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和逾期罚息17,105.33元(自2015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1月22日);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0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国江辩称,第一,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须解除,应当确认该综合授信合同无效。第二,根据合同无效原则,被告方实际用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罚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支持。第三,根据合同无效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第四,本案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具体理由分为三点:第一,被告刘国江、康雅萍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原均为沈阳市矿建物资运输公司工人,被告刘国江原系货车司机,因早年下岗无职业,近几年在其哥哥即被告刘国福成立的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打工,从事货车驾驶工作,月薪为2,000至2,500元不等,被告康雅萍因在原单位从事的货物装卸工作是重体力劳动,系特殊工种,已经于2008年7月办理退休,且退休后从未从事其他工作。本案的借款人实际为被告刘国福和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同时有证据证明所借款项均由被告刘国福支配,与被告刘国江、康雅萍无关。并且本笔借款的支配权均在被告刘国福手中,故本案的被告应当为被告刘国福和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第二,原告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借款人资质审查时存在严重的故意隐瞒事实的情况。原告提出被告方的小微授权申请,借款金额2,000,000元,用途为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刘国江、康雅萍的个人条件,根本不具备借款人的资质。而原告为了提升贷款业务,其明知被告刘国福是借款人而将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列为共同借款人。本次借贷系原告通过沈阳市总商会专以“国瑞汽配城”业主为借款人的金融借贷,以二人的收入水平不具备贷款人资质,并在二人没有动用该笔借款的前提下为他们创造了一笔根本无法偿还的巨额债务。原告的行为违反了我国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业务《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强制性规定,是产生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此行为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将适时向银行监管部门进行举报。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名,虽然是被告刘国江、康雅萍二人签字,但却是在二人不知道具体情况、由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将需要签名的页码折出时单独签名的,对文件中的其他内容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完全不知情,其签名不是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除应当确定借款合同无效,适用返还标的物的原则外,原告系从事金融业务的企业机构,被告方系自然人和企业法人,双方均系平等的民事主体,目前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针对金钱方面的“罚”有两种,一种是罚金,是一种刑罚,由有权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作出,第二种是罚款,是一种行政处罚,是由有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依据行政处罚法作出的,而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罚息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综上,恳请法院通过对本案的调查,正确的确定本案的被告,依据事实与法律做出公正的裁决,既保护了原告方金融企业的财产不受损失,又能对其工作人员的失职与故意进行惩戒,同时也维护了被告刘国江、康雅萍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被告康雅萍辩称,同被告刘国江的答辩意见。被告刘国福和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乙方,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刘国福(甲方,受信人/借款人)、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甲方,共同受信人/借款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整,币种为人民币,授信提用人为甲方,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7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7.2%;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调整或取消全部或部分授信额度,要求任一授信提用人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原告发放贷款2,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2014年8月26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对该申请作出同意确认,并确定该笔贷款执行年利率为8.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申请,向林平的中国民生银行沈阳分行营业部×××8223账户内打入2,000,000元。被告在偿还利息的过程中,于2015年1月15日起,未再向原告偿还利息,截止至2015年1月22日共拖欠原告贷款利息17,072.44元,罚息32.89元及本金2,0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元。再查明,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时,被告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刘国江、刘国福二人。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所述的相关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借款人只要出现违约行为,贷款人即有权要求借款人就已提取借款提前清偿。现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不再偿还原告利息的行为,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刘国江、康雅萍提出的答辩意见,根据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时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关于原告工作人员审查借款人资质时故意隐瞒事实的主张依据不足,且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关于罚息,系《综合授信合同》中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即应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贷款利息17,072.44元,罚息32.89元(截至2015年1月22日),并自2015年1月23日起,按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7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国江、康雅萍、刘国福、沈阳新策略橡胶轮胎销售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对不服一审判决标的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祁巍人民陪审员  张玉杰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潇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