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解某某与宫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某某,宫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78号原告解某某,女,住肥城市。被告宫某某,男,住肥城市。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某某、被告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某某诉称,2003年双方自由恋爱,2005年12月8日依法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生女孩宫某甲,现孩子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综上,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宫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我有家庭暴力不实,考虑到孩子我不同意离婚,2014年7月份我发现原告有对夫妻感情不忠的行为,但我认为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宫某某建立恋爱关系,200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9日生女孩宫某甲。婚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尚可。案经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法庭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宫某某认识后,经过相互了解依法登记结婚,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婚生女宫某甲的出生,更加深了夫妻之间的感情。日常生活中,二人虽产生过纠纷,但均因生活琐事所致,并无太大矛盾。庭审中,被告希望与原告重归于好,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顾及家庭及年幼的孩子,双方的夫妻关系还是能够维持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解某某与被告宫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由原告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