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法民初字第01832号原告张某,女,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某甲,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甲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1年4月18日在原铜梁县(现铜梁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已成年)。婚后二十多年期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且对家庭漠不关心,导致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甲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于1991年4月18日在原铜梁县XX乡(现铜梁区X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4月26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已成年)。由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原、被告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原告现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法民初字第2402号民事判决书、铜梁区XX镇XX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这些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回家较少,原、被告聚少离多,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起诉离婚未果后,被告仍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家,夫妻感情未有好转。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态度坚决,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杨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华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